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5668号
原告:**,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哥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众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52元(人民币,下同),包括租金损失21,300元、税金损失600元、中介费3,800元、一审诉讼费320元、二审诉讼费632元以及截至2021年7月1日的房屋空置租金损失2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燃气用户,用气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2021年6月,上海XX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19867号,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沪01民终13356号。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燃气管道泄漏不仅造成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更重要的是承租人的健康或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本院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的房屋不适租且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述案件中,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所于2021年1月10日出具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系确定燃气管道泄漏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原告向被告询问后,被告再次派员上门进行过相关安全检查,经检查确定燃气管道是安全的,并不存在燃气管道泄漏的事实。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之后被告检修无泄漏的检修单、检测全程录相提交法院,但法院均未采信。2021年12月1日,原告母亲回到七莘路房屋看到门上贴着燃气催缴单,金额与表上实际数字相差很大,原告母亲缴费后,被告工作人员还收走了错误的催缴通知单,可见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工作不严谨的问题。被告本应当维护客户利益,对于燃气管道是否存在泄漏问题负有管理责任,并严谨出具检测报告,但被告前后出具的检测结论却截然不同,导致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并承担责任,因此无端遭受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报告并无错误,且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的检查情况无法证明2021年1月的第一次检测存在错误,前后已经相差多月,不排除原告修复完毕后重新要求检查的情况。另外,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败诉的原因,不仅仅是漏气,还有漏水及自然水呈现黄色的问题,系原告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导致败诉。若本案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系推翻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结果,原告应当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提出相应异议,现租赁合同纠纷系生效判决,若原告有新证据提供,可以提出再审。就原告主张的催缴单金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催缴单金额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往年的使用情况预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七莘路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七莘路房屋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7,600元。
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同意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3,800元。
2021年1月10日,被告就七莘路房屋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载明:表后的燃气管道泄露,建议重新排管。
2021年6月1日,本院受理的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19867号,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自履行首日至同年1月10日期间,涉案房屋因水龙头漏水反复维修,并收到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被告知燃气管道泄漏,建议重新排管。就上述情况**与上海XX有限公司(包括中介员工)均进行过沟通,其中关于燃气管道维修,从来往微信可见**认为燃气管道泄漏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同时告知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避免使用煤气等。本案中燃气管道泄漏不仅造成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更重要的是承租人的健康或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不适租且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上海XX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但也注意到,原告员工搬离时并未明确通知被告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1日,并据此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XX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区XX号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XX有限公司租金21,300元、租赁保证金7,600元、税金6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中介费损失3,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负担320元。
该案判决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沪01民终13356号,经审理查明,该院认为:涉案房屋交付上海XX有限公司后,先是水龙头发生漏水,由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代为维修,并由**支付维修费用。2021年1月10日,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反映涉案房屋的自来水呈现黄色,并且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认定涉案房屋表后的燃气管道存在泄漏现象,建议重新排管。现**对涉案房屋在当时存在燃气泄漏现象不予认可,认为燃气管道安全,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燃气管道于2021年1月10日无泄漏,安全可靠,故本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无论是自来水呈现黄色还是燃气管道泄漏,均对上海XX有限公司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构成重大影响,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未向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适租的房屋,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海XX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负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无异议。
2021年8月27日,被告就七莘路房屋出具用户申请检修单,载明:处理状态为经U型管测试无泄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用户申请检修单、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视频、(2021)沪0112民初19867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3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对此,首先,原告提供的视频、用户申请检修单,与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在时间上相隔数月,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因被告过错损害原告权益的侵权事实。其次,从(2021)沪0112民初19867号及(2021)沪01民终13356号两案的审理情况来看,燃气管道问题并非导致原告败诉的唯一因素,与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30元,减半收取计51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沈 璐
书 记 员 施绮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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