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0475号 原告:***,女,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众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燃气费人民币555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送上海市闵行区莘***30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房屋)自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燃气费账单,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付费。直至2020年5月底,被告才某以上15个月的燃气缴费通知单和催款单用一只夹子夹住,挂在莘***房屋的底楼大门过道处。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仅同意减免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每两个月抄表并将交款通知交付原告,存在违约,造成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众燃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账单没有送达信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整栋楼的账单是抄某统一送达,不可能存在原告一家一年未送达的情况。原告也有拨打燃气热线。退还租客押金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莘***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天然气供应单位。 自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止,莘***房屋未缴纳的燃气费合计555元。 另查明,《上海市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应气合同》(2020版)(以下简称《供应气合同》)载明:供气人为甲方即被告,用气人为乙方;第四.4条,甲方应当自抄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送纸质或电子付费账单。乙方接到账单后,应当按账单提示期限、方式及金额支付燃气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原因发生停气、燃气质量等事故,给乙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莘***房屋使用过燃气。被告表示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账单和催款单,均由抄某直接放置在原告房屋的信箱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燃气费,原告已当庭确认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际使用了燃气,且该期间的账单亦明确尚未支付的燃气费为555元,故作为用气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燃气费。现原告以被告未送达账单为由,主张相关燃气费由被告承担,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送达上述期间的账单,且于2020年5月底将账单一次性放置在莘***房屋所在**的底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55元。但是,本院注意到《供应气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在于因被告原因发生送气、燃气质量事故,并不包含账单的送达事宜。另外,即使被告未按时送达账单的情况属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