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锅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航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南锅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5层17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锅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航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锅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锅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航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南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航发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六号(以下简称沈阳市地址)。南京南锅公司对此也是知道的,其在起诉状中载明**航发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5层1712(以下简称海淀区地址),其他地址包括沈阳市地址。而且一审法院对此也是知道的,其向**航发公司送达的全部法律文书均邮寄到沈阳市地址;二、案涉《燃气锅炉采购合同》签订时(即2012年4月21日),**航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是沈阳市地址。对此,**航发公司二审中提交三份新证据予以证明,分别是《沈阳**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京航发使用61号厂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和《关于落实审计整改要求的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燃气锅炉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本着合作、友好、互谅态度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该合同载明,乙方即**航发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豪柏大厦六号楼1903**。因此,**航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海淀区地址,需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但**航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包括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海淀区地址,而在沈阳市地址。 民事诉讼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即便南京南锅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航发公司的其他地址和一审法院向**航发公司送达文书的邮寄地址,均为沈阳市地址,亦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航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沈阳市地址。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航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航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