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22民初3728号
原告:常山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经营者:江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中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常山某经营部与被告中诚某有限公司、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2025年2月26日,原告常山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原告常山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