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申某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内01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内01民终63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发回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重审。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应申某申请将李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2025)内01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上诉请求:1.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5)内01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支持申某退休前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确认2021年2月22日申某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21年2月26日咸渭劳人仲调字(2021)第27号调解书无效;4.依法确认申某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申某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无效;5.依法确认某公司与***签订的4份《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5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6.依法改判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申某养老保险待遇每月损失3000元,从2024年4月15日至申某死亡之日止;7.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完全照抄了(2024)内0122民初307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2024)内01民终6340号民事裁定书已撤销了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民事判决。1.原审虽然认定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起,在某公司下属未登记注册的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从事线路工作至2021年2月22日,但未认定***个人注册的咸阳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014年才取得陕劳派许字第201404102《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对申某提交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进行审核认定。2.原审认定“2016年至2020年,某公司与咸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先后签订5份《劳务分包合同》”是错误的。正确的事实是2016年至2020年,未注册登记的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与未取得《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某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先后签订5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某公司提交,但原审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也未对上述证据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3.一审认定“从2013年起申某被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两家公司先后派遣至某公司下属公司某乙公司工作”是错误的。正确的事实是2013年、2019年、2020年,申某分别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两家单位签订合同前后,申某一直就是某公司下属单位某乙公司线路工岗位上工作,不存在被上述两家单位派遣至某公司下属某乙公司工作。4.原审法院认定“申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用人单位名称为‘某有限公司’”,但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某与某丁公司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劳动者在同一劳动时段无法分身分别为两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申某在2020年9月11日同时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5.原审法院在某公司主张2021年至2020年申某分别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申某主张本人工伤编号XXX是某丁公司一家单位从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为申某本人缴纳工伤保险九年相矛盾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申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某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申某缴纳工伤九年保险的书证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核认定。6.原审法院对申某所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在判决中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申某与某丁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违法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此处用人单位是某丁公司。但申某在原审证据本人提交的第三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单、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用人单位都是某丙公司,申某在某丁公司一边上班,原来的单位某丙公司给申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某丁公司与申某一方面在履行劳动合同,一方面给申某发工资,另一方某丙公司2021年2月22日给在某公司原岗位17年8个月未变的申某签订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6日对上述协议书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六页前段第12行认定,2021年2月22日,某公司与申某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正确的。7.原审法院认定,申某2024年1月12日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申某与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申某与某乙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申某2024年1月12日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某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仲裁委支持申某要求继续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有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原件为证。二、原审对该案件确定性质不当,原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错误。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是错误的。2024年1月12日,申某在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2021年2月22日某公司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申某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申某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1月12日作出托劳人仲不案字〔202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予受理理由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某知道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把申某与分支机构某乙公司作为争议主体,显属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某公司与申某2021年2月22日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同时又认定从2021年2月22日起申某未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亦未领取工资报酬,但未认定某丁公司给申某缴纳工伤保险,从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共9年。很显然,申某在某丁公司给本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另一家单位某丙公司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申某只能和一家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2021年2月22日,申某与某公司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申某提供的第11组证据证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申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单方面采信某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与申某的协议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支持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没有法律依据。3.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乙公司线路工工作岗位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1年2月22日,申某一直在该岗位工作,原审法院也认定2021年2月22日某公司与申某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4.申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认定从2003年6月24日起,申某在某公司下属公司某乙公司从事线路工作至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2日某公司与申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协议。在申某本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某公司的下属公司某乙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与某丙公司合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申某在某公司下属公司某乙公司从2003年6月24日一直从事线路工作,但某乙公司要求申某等工人与派遣单位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将申某派遣回本单位从事原岗位工作线路工,从而达到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这类劳务派遣属于典型的违法派遣。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其实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某公司与申某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乙公司通过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责任转嫁给劳务派遣单位,变成与申某等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这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自然无效。申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按时间顺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上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由于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1年2月22日实际使用申某等劳动者进行劳动,并对其进行实质性管理,双方形成从属关系,故申某与某公司直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5.2016年至2020年,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5份,但2016年全年公司工资仍由某公司给申某发放;某公司对申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某公司对申某直接实施管理,申某遵守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关键是申某还在某公司的线路工岗位工作,某丁公司为了规避《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5份关于外包用工实质是“假外包、真派遣”。但某丁公司没有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不发生劳务派遣的法律后果,双方不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还是某公司从2016年至2020年与申某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为无效合同。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只能和一家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假设按照申某2019年、2020年与卓远劳务分包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怎么又会出现2020年9月11日向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用人单位信息栏用人单位名称为第二个单位某丙公司。2020年9月25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人单位还是某丙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某丁公司一家单位9年一直为申某交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申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阶段,怎么会出现申某与某丙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申某此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申某2012年至2020年分别与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7.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六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民事案由第17条劳动争议项下的第186条劳动合同纠纷、第187条社会保险纠纷对某公司、***、李某、***、***提起诉讼,上述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上述请求均未经仲裁程序仲裁为由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8.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因辞退、解除计算申某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某公司在未负举证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某公司的证据,而未采纳申某的证据,明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对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起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2月22日工龄为17年8个月进行计算并确认是错误的。9.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假设***、李某、***、***注册出资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申某合法,上述两家单位也未依据上述规定为申某在托克托县缴纳养老保险。既然申某已在托克托县境内的某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某乙公司连续工作17年8个月,原审法院于2025年3月11日在庭审中收取申某司法鉴定评估申请后,未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未按照某公司工作期间申某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请求托克托县养老保险机构评估计算申某每个月养老保险金损失数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某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25)内01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虽然名义上开了庭,但是在事实部分完全照抄了(2024)内01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是实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没有调查收集由某公司控制的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以前的工资是严重违反规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支持申某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申某一直依据判决书的第六页第十二行“2021年2月22号某公司与申某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来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某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说这句话的理由就是某公司与申某没有劳动关系,为什么要签订解除协议。法院认为某公司和申某就没有劳动关系。同时申某和某丙公司之间为了在咸阳谈判工伤��赔,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补偿协议,补了10万块钱。在当地的劳动仲裁委也认可了这一个协议,所以以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没有与申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申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分别是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申某说的先后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时间上有递进的,不存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可能,两家劳务公司与申某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的,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申某的用工时间上存在文字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从2003年6月24日起申某在某公司下属的某乙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在后面对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论述里也认为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从2012年开始,申某是由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先后派遣到某公司下属的某乙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作,不存在2003年就开始派遣,或者到别的项目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个描述错误就是某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应该是用工单位。
***辩称,申某的所有上诉请求在一审的时候全部都审查过。两案认定事实部分都是一致的,不存在谁抄谁的问题。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阐述的内容清晰,逻辑严谨,程序上也合法,应该驳回申某的所有上诉请求。
李某、***、***未答辩。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持申某在60周岁前继续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2021年2月22日申某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21年2月26日咸渭劳人仲调字(2021)第27号调解书无效;3.确认申某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申某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确认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无效;5.判令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申某养老保险待遇每月损失3000元,从2024年4月15日起至申某死亡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3年6月24日起,申某在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某乙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某乙公司未登记注册。2012年至2016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先后4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至2020年,某公司与某丁公司先后签订了5年《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2019年、2020年,申某分别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两家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3年起申某被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两家公司先后派遣至某公司下属公司某乙公司工作。从2015年至2016年12月31日,某公司用银行卡向申某支付工资。2017年开始至2020年某丁公司向申某支付工资。2021年2月22日某公司与申某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申某在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某乙公司上班中因工负伤。某丙公司于2013年向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申某2012年4月29日工作中从高处坠落伤害工伤认定申请,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为某丙公司。申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单位盖章处“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用人单位信息一栏用人单位名称为“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某丙公司与申某就“申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共计壹拾万元。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前,甲方已告知乙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赔偿金额,但乙方因个人原因放弃国家法律法规的赔偿,并放弃再次申诉的权利。三、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工伤保险赔付工作。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捌万元整,剩余贰万元待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作出后支付。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用工单位和工伤部门再次主张任何权利及赔偿。”2021年2月2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某与某丙公司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事宜作出了咸渭劳人仲调字(2021)第27号调解书,某丙公司支付申某各项补偿费用共计壹拾万元整(含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其他补偿金)。从2021年2月22日起,申某未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亦未领取工资报酬。2024年1月12日,申某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某与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申某继续与某乙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的工龄为19年;2.请求确认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法;3.请求确认申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请求确认2021年2月22日,申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无效。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托劳人仲不案字〔202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申某请求判令某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支持申某要求继续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查明,2024年1月12日申某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某与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申某继续与某乙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的工龄为19年。本案诉讼被告之一为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为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申某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与仲裁程序不一致。其次,某公司提出抗辩称,一、某公司与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020年,申某分别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两家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某公司下属某乙公司工作。某公司只是实际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公司与申某2021年2月22日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21年2月22日,某丙公司与申某就申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自愿达成协议:某丙公司一次支付申某各项补偿费用共计壹拾万元,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申某要求确认其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申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2月20日,申某因工受伤,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为“咸阳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申某向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申请表填写的用人单位为“咸阳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申某在劳动部门确认其与“咸阳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2021年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用工单位和工伤部门再次主张任何权利及赔偿。”同时申某又提供了2019年、2020年其与“咸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与其诉请主张确认其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通过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农民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申某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申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申某请求确认2021年2月22日申某与***签订《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申某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请求确认2021年2月26日咸渭劳人仲调字(2021)第27号调解书无效;请求确认申某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确认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法;请求确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无效;请求判令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申某养老保险待遇每月损失3000元,从2024年4月15日起至申某死亡之日,上述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均未经仲裁程序仲裁,故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根据申某提供的某丙公司档案,某丙公司系2012年1月4日登记设立,系以***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注销;另据其提供的某丁公司档案,某丁公司系2013年11月13日登记设立,其股东为***、李某、***、***四人,该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简易注销。(二)申某主张其从2003年6月24日起即在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某乙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2021年2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某公司主张申某系2012年3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主张申某离开某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根据申某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参保证明,其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系某公司发放,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系某丁公司发放,其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以某丁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工伤保险;另据某公司提供的由某丙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某丙公司被派遣至某乙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工资由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发。(三)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某丙公司2012年4月29日在向咸阳工伤保险管理处报送《关于申某发生工伤情况报告》时认可申某为其员工,某乙公司2012年6月7日向咸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中称申某系某丙公司派遣到其单位的施工人员。另据申某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2月26日分别向申某支付80000元、20000元。(四)2024年1月12日,申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某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申某要求继续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法,确认申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2021年2月22日申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裁决某公司、某丙公司连带赔偿申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每月3000元至申某死亡之日。同日,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托劳人仲不案字〔202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五)二审中申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责令某公司提交2003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申某在某公司下属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某乙公司的《工资表》及清单。经本院责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无法提交上诉人申某主张工资单的书面说明》,称:一、申某的用工关系及工资发放主体明确。申某系由某丙公司于2012年3月派遣至某公司下属某乙公司工作,其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用人单位为某丙公司,某公司仅为用工单位。2012年3月之前某公司与申某不存在任何关系。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申某的工资由其用人单位某丙公司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2015年1月至3月,某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其工资,但工资发放主体及责任仍归属某丙公司。二、某公司不负有提交涉案工资单的法定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明确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保存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申某的用人单位为某丙公司,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非法定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主体,故对其主张的2003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表及清单,既无保管义务,亦不负有法定举证责任。三、申某主张的工资单已超过法定保存时限,其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期限,应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申某主张的工资单期间早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其要求某公司提交超出期限的工资记录,缺乏法律依据。申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申某就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而无效,申某与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申某同一时间段内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违法,某公司主张其为用工单位且2012年3月之前申某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矛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申某主张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咸渭劳人仲调字(2021)第27号调解书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某请求确认案涉《劳动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某请求确认案涉4份《劳务派遣协议》及5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申某请求某公司、***、李某、***、***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申某虽申请本院责令某公司提交2003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申某在某公司下属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某乙公司的《工资表》及清单,但因某公司主张其系用工单位、2012年3月之前与申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主张申某请求提供的《工资表》及清单已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保存期限,申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3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表》及清单系在某公司控制之下,故某公司无法提供申某主张的《工资表》及清单并不能免除申某就其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申某虽主张其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认可其2021年2月26日即离开工作岗位,且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等证据,申某离开工作岗位前属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在相应劳务派遣期间内分别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单独依据申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申某2003年6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曾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申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改判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支持申某退休前与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申某从2003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15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申某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该期间其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以该用人单位的名义认定工伤,故其2021年2月22日与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某丙公司就工伤赔偿、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申某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咸渭劳人仲调字(2021)第27号调解书实质上是对上述协议中工伤赔偿事宜的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调解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故申某请求确认仲裁调解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申某请求确认申某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申某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实质上是请求其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鉴于申某2013年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2020年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申某本人签字,其签署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上述《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相应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故申某请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4份《劳务派遣协议》及5份《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系相应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故申某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某主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即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申某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以其与相应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鉴于申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某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虽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在一审中已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且申某亦认可其2021年2月26日已离开工作岗位,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已于此时解除,其2021年2月22日亦通过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放弃了向某丙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其请求某丙公司股东***、某丁公司股东***、李某、***、***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基于上述情形,申某申请本院委托相应有资质的机构对申某在2024年4月15日退休后每个月的养老保险损失进行评估计算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申某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与仲裁不一致、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不予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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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