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新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新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铁新运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加计50%利息;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履行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义务;2.本案受理费由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应按一年期LPR计算,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应履行法定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义务。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未履行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中铁新运公司未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中铁新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加计50%错误。另,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未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导致中铁新运公司财务无法入账,货款不能及时支付,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以便中铁新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 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辩称,(一)对于要求开票的义务。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及时签认现场数量,计算出总金额后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认同合同条款,且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早已按协议履行,合同中付款是主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而中铁新运公司迟迟不肯支付款项,履行义务。(二)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总金额计算后20日内支付款项,因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要求中铁新运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后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要求中铁新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中铁一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新运公司、中铁一局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支付临建设施费、周转材料费共计233580.57元,并以23358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铁新运公司、中铁一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一局公司、中铁新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支付货款23358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58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43.5元,由中铁一局公司、中铁一局新运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各方表示对一审认定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正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临建设施及周转材料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收到货款后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即案涉协议已对付款和开具发票约定了履行顺序,中铁新运公司以未开发票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货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新运公司同意支付货款而未予支付,造成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中铁新运公司要求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开具发票,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铁新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