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科里46栋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3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申请人所属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粉煤灰买卖合同》,合同的第11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交由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以及第16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对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有效的,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该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证函》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是错误的。《认证函》的主体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体及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一致;二是《认证函》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合同履行中,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确认函中确认纠纷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据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就仲裁达成一致。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货,由于交货地点不固定,发货地亦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选择发货地所在的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奎屯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