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东营区,系***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东营区,系***之女。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潍坊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62号楼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5636291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东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居民,***系***之妻,**、**系***之女。***生于1958年4月24日。 2018年7月,***到潍坊东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东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结算,工资发放至其银行卡中。2019年3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病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日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 2019年7月15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潍坊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5日该委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与潍坊东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到潍坊东大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到潍坊东大公司工作时,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其与潍坊东大公司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与潍坊东大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潍坊东大公司工作时年满60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潍坊东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