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85民初4465号第二项,改判东大公司支付盛讯达公司以2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撤销(2022)鲁0285民初4465号第三项,改判东大公司支付盛讯达公司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东大公司支付盛讯达公司多开发票产生的税费11,385元;4.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之日东大公司应支付到总价款的95%即1,007,000元,根据查明的付款节点,验收之日即2017年9月1日东大公司共支付了盛讯达公司780,000元工程款(2017年8月9日310,000元,2017年8月25日470,000元),因此利息计算的第一阶段应当是227,000元为基数,区间是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2018年2月东大公司又支付100,000元,因此第二阶段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127,000元,区间为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2019年2月东大公司支付100,000元,第三阶段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27,000元,区间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东大公司支付了24,000元,第四阶段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3,000元,区间为2020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②合同约定剩余5%尾款53,000元应当于一年质保期后付清即2018年9月1日,因此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为2018年9月1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20年9月1日。一审已经查实东大公司多收取了10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东大公司未支付该笔发票对应的工程款项,因此其应当承担盛讯达公司开票的税款11,385元(103,500×1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盛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大公司辩称,针对盛讯达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东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该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不应支持盛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盛讯达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双方总价款的5%质保金是53,000元,该工程虽然于2017年9月1日起交付使用,但莱西市政府一直于2019年9月份才竣工验收,2020年10月份审计局进行审计,2022年1月才审计终结。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利息,东大公司也予以认可。针对盛讯达公司上诉请求第三项,盛讯达公司多开发票是基于本案事实,因为当时该工程是政府增补工程,东大公司对盛讯达公司发票多少没有审计出来,而且一审盛讯达公司并未主张。
盛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500元;2.判令东大公司支付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开具发票之日至2022年8月1日按照LPR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共计19,684元;3.判令东大公司支付以15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东大公司承包了莱西市教育体育局的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7月15日,东大公司(甲方)与盛讯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份,约定:东大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济南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的莱西市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分项工程、弱电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盛讯达公司施工,其中,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分项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甲方要求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的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接头费用、调试、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注: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负责与青岛市考务指挥中心对接互入互联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固定总价为537,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弱电系统分项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图书报告楼、餐厅艺术楼、地下车库、门卫室、看台及室外工程的综合布线系统、广播系统、校园监控系统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固定总价为641,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综合布线系统249,277元、广播系统99,882元、校园监控系统291,936元;承包方式均为材料设备人工包干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主材进场后付总价款的45%,与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完成并验收运行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付款前开具正规国家增值税11%专用发票;工程进度要求为8月15日完成与建设单位移交(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
2017年8月8日,东大公司(甲方)与盛讯达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大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济南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的莱西市济南路中学新建工程的弱电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盛讯达公司施工,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设计图纸、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图书报告楼、餐厅艺术楼、地下车库、门卫室、看台及室外工程的综合布线系统、广播系统、校园监控系统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标准化考场有关规定、甲方要求及图纸变更内教学楼、教学楼北、实验楼、科技综合楼及部分教学楼的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的布线、材料、设备、安装、运行、接头调试费用、调试安装、售后及税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注:标准化考场监控系统负责与青岛市考务指挥中心对接互入互联并验收合格;根据附表清单让利后固定总价为1,060,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让利后综合布线系统210,000元、广播系统98,000元、校园监控系统260,000元、标准化考场系统492,000元,具体设备品牌参数及数量详见附表;承包方式为材料设备人工包干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主材进场后付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付款前开具正规国家增值税11%专用发票;进度要求为8月23日完成与建设单位移交(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应耽误甲方下一道工序施工,否则应承担甲方损失。盛讯达公司在该合同及后附的清单明细上盖章。
一审中,盛讯达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底将上述工程交付东大公司,东大公司无异议,并认可莱西市济南路中学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
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29日,盛讯达公司分别为东大公司开具上述工程款883,500元、280,000元的发票,合计1,163,500元。
2017年8月9日、8月25日、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2日,东大公司分别向盛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4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000元,合计1,004,000元。
2022年1月27日,盛讯达公司为东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莱西市济南路中学弱电工程款56,000元,本合同工程款付清。2022年5月17日,盛讯达公司人员通过手机短信与东大公司会计联系,内容为:会计您好,我是济南路中学工程干中考监控的,公司名称为盛讯达公司,工程造价1,060,000元,已付1,004,000元,尚欠56,000元,发票收据全部开齐。
一审法院认为,盛讯达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讯达公司称2017年8月8日的分包合同受东大公司强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8月8日的合同签订在后,且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变更,结合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及盛讯达公司发送给东大公司的手机短信自认的欠款数额,亦能够认定盛讯达公司认可的工程总价为2017年8月8日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盛讯达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按照2017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而东大公司已支付1,004,000元,尚欠工程款56,000元未支付。虽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一审中,东大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故东大公司应于2017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自该案起诉时,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故盛讯达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即1,007,000元,而东大公司至今尚欠3,00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3,000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时间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合同约定,剩余总价款的5%即53,000元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即2年,东大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东大公司支付盛讯达公司工程款56,000元;二、东大公司支付盛讯达公司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东大公司支付盛讯达公司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盛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盛讯达公司负担1,270元,东大公司负担6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一审审理笔录记载,盛讯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东大公司支付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开具发票之日至2022年8月1日按照LPR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共计19,684元(具体见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东大公司支付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开具发票之日至2022年8月1日按照LPR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共计19,684元(具体见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超出部分予以放弃。现盛讯达公司二审中又主张按照东大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而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7年9月1日系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不等同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盛讯达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曾就其主张的欠付进度款向东大公司主张权利,一审结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及东大公司最终付款情况,判令东大公司给付盛讯达公司欠付工程款3,000元及以3,000元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盛讯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进行明确约定,一审结合涉案工程总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及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的情况,判决东大公司向盛讯达公司支付53,000元,并支付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即该剩余价款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并非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盛讯达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一年,并请求东大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讯达公司主张的发票及税款问题,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且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青岛盛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