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9号华沃大厦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资情况。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对账单以及微信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关于劳动时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时间仅到2020年3月,后期被上诉人并未再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并认定工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其在2019年1月离职,并在2019年5月8日重新入职情况并非客观真实的,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客观证据存在矛盾。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前的阶段性结算中工资报酬等最终对账金额为64789.66元,其中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给***26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4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2万元),至此上诉人已经不再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之前的费用。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9年4月26日1万元、2019年5月31日2万元)上述两笔费用确为被上诉人的2019年2、3、4月份工资,且被上诉人也是认可上述两笔费用2019年5月之前的工资,由此看出被上诉人从未离职且上诉人已经按时发放工资。最后,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报销证据显示,在2019年2月、3月、4月以及5月8日之前,均有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报销单据,可以看出在2019年2月、3月、4月以及5月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一直从事为同一个工程(凭海临风工程),双方从未中止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请。 ***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4日工资165839.08元;2、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3、本案诉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184000元;2、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9458.55元;3、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2月8日第一次入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19年5月8日,***再次入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10000元,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4月2日,***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单》,记载:1、截止2019年2月青岛国和消防公司欠***工资62699.4元,于3月28日国和消防支付工资10000元,现欠工资金额为52699.4元;2、***于2017年12月入职国和消防公司,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13个月未缴纳保险,现双方协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按照青岛市2018年的保险缴纳最低标准为3185元,公司需缴纳3185*0.292*13=12090.2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4789.66元,大写:陆万肆仟柒佰捌拾玖元陆角陆分。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名。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给***26000元,***出具收条,并记录于上述《对账单》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40000元,***出具收条两张,原、***均认可上述款项系***微信转账20000元及现金20000元。 ***于2019年4月26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称上述款项为***2019年2、3、4月工资,***称账在2019年4月已经结清。 ***是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任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8月29日是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工资费用明细》2019年5月-2009年12月,共计8月,2020年1、3月共计2个月,工资10000X10=100000元整,2月份因疫情原因工资取消。2019年5月-2020年2月保险费用8242.75元。凭海临风决算额超合同额按4%提成,此价格以定案单和原合同价款计取。约计30000元大写参万元整。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名。 ***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13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的报销费用23958.55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动保险。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184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9458.5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191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工资共计165839.08元;2、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6551.7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另提交证据如下: 1、费用报销清单6份,证明事项:根据***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鲁VV××**的汽车费用单据、2019年2月27日以及2019年4月30日的过路费、2019年5月2日的宇佳物流货物托运单、2019年5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2019年5月7日的餐饮服务费发票,并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并未像其所述的于2019年1月30日离职,于2019年5月8日重新入职,***的陈述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从未中断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给***发放2019年2、3、4月份过工资,所以已经中断劳动关系。 2、***微信名片页,证明:***的微信号是“×××ba”。***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 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务报酬。报销费用等款项共计212900元,是通过公司及员工的银行账户给***账户汇款、通过员工的微信给***的微信×××ba转账,具体如下: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转账4次,支付金额共22000元;2、***账户向***转账6次,支付金额共31000元。二、微信转账支付:1、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4次,支付金额共7000元;2、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1次,支付金额共10000元;3、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2次,支付金额共10000元;4、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35次,支付金额共132900元。故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务报酬、报销费用等款项,共支付212900元,***诉请的金额均已付清。***质证称:10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9年12月9日转账的1000元系差旅费并非工资;2019年10月12日转账的2000元系费用并非工资;2019年12月13日转账的2000元系差旅费并非工资;2020年1月19日转账的2000元系差旅费并非工资。标注工资的款项与***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通过微信向***转账的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9年7月12日转账2000元系公司审计费并非给***的费用。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的10000元系***代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施工队***的施工费,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现转账冲账。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系个人转账给***的,并非支付给***的费用,系***委托***办理物业交接的费用,***给其写了一张条,***拿去报销了,***并非财务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向***支付费用的条件。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9年4月26日转账的10000元、5月31日转账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2019年5月之前拖欠的工资。2019年6月11日转账的3次共计16000元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的费用。至2020年7月2日转账的电子凭证均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的费用。2019年7月18日转账的3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又较账给了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办公室人员***,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授意,认可2019年12月26日转账的3笔,但***在2019年12月30日又转给***2000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的500元与11月30日***转账给***500元相互冲抵,系***借给其的钱。2019年11月26日11月22日、11月10日、11月5日转账的2笔、10月31日、10月27日、10月23日、10月17日、9月17日、9月3日、2020年8月29日转账的2笔、2020年6月21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1月4日转账的款项均认可,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的费用。2019年6月21日转账的5000元并非支付给***的费用系转账给施工队***。不认可2019年5月16日转账的3000元,***没有查到记录。 ***另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1份。证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支付了46000元工资。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仅能看出收款账户,无法看出付款账户,无法核实是否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该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9月4日支付6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7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0000元。 2、***报销清单1份、费用报销单打印件16份。证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向***提交费用报销单金额为65752.55元,会计签名收取,截止2020年8月28日,***仍持续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p6。2020年8月28日,***向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报销清单,并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报销清单交接。 3、费用报销明细打印件1份、费用报销单打印件5份。证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3日向***提交费用报销单金额为11406元,截止2020年10月13日***仍持续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均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系***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应报销的费用,无法证明***提供劳务截止至2020年8月。 4、微信转账详单30张。证明:***在职期间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理业务收到和支出的各项费用,结算收到费用57700元,冲抵费用报销款。原法定代表人***给***转账。微信昵称为幸福微笑着累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财务***。2019年11月30日***转账给***的500元系其向***的借款;2019年12月30日***转账给***的2笔1000元系其向***的借款;2019年5月21日***转账给保温施工队***的10000元系***代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付的施工费;2019年6月27日***转账给施工队***的5000元系***代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付的施工费。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均系微信截图,无法看出付款账户及收款账户的具体微信号,无法核实上述款项系***收入或支出。 5、2020年12月4日***与***的通话录音(提交光盘和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20年12月4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提出拖欠工资等费用共计17万元,***并未否认,且表示想办法弄钱解决,同时证明截止2020年12月4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仍向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依然安排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话录音内容中均未体现双方身份,且通话录音的表述与***的证明事项冲突,录音中***称“欠你那么多钱,17万多”,与证明事项中***拖欠工资等费用共计17万多少元相互矛盾。***称:“欠你那么多钱,17万多”这句话是***转述其妻子的话。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称:***并未表达其妻子说言,***的补充为推测。 6、2019年3月19日***与***、贾总离职谈话录音1份、2019年4月2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时谈话录音1份、2019年4月2日对账单1份,证明:***2017年12月入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因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在阴历2018年腊月25日就向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2019年3月19日又再次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离职,2019年4月2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与***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离职日期确定为2019年2月28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4月也没有给***发放工资,***2019年5月1日又重新入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依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从整体录音可以看出,***所说的话语皆为激动情绪的表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为孤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再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可以看出,***一直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称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则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提交的对账单及***工资费用明细均由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从内容看,均未提及劳务费,而以工资和保险表述,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属劳动关系的典型称谓,且***提供的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六笔转账款项均备注为工资而非劳务费,付款时间与金额亦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征。当事人双方证据还显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曾为***多次报销费用,也符合劳动关系一般特征。故,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及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工资。***提供的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支付的工资与差旅费等费用均分别备注款项性质,且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负有核算工资义务的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大量员工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并未备注款项用途。故,原审法院依据明确备注为工资的款项认定***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的2020年12月4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向***催款并进行了工作沟通。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已于该日前离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离职时间的认定承担不利后果,对***关于截止该日仍向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据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费用明细,***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签字同意2020年2月份因疫情原因工资取消,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共计欠发工资100000元整、提成3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补发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165839.08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8个月+10000元÷21.75×4天-46000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提交的2019年4月2日谈话录音显示,***于该日办理了工作交接。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对***在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离职后又重新入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于2019年5月8日第二次入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6月8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至2020年5月6日。***要求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二倍工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经核算,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6551.72元(10000元÷21.75×15天+10000元×8个月+10000元÷21.75×21天)。 关于报销费用。***要求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9458.55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范围,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5839.08元。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551.72元。三、驳回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陈述: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发工资所以我就离职了在2019年2月份。我主张双方于2019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重新入职。我自2018年起至2020年3月一直在公司,没有离职事实。一审中我提交了录音,录音中没有明确载明离职的事实。2019年3月19日有录音,只有工资转账记录。我只认可公司转账的标是工资的部分,其他的员工及***的转账是报销费用。我在仲裁时被上诉人认可***2019年4月26日1万元和2019年5月31日的2万元是支付的5月之前的工资,这是2019年2月之前的工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我5月份重新入职,对4月30日的托运单不发表意见。 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王2019年3月之后支付过工资。我方已经不欠付***工资。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的当天,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6万元,2019年4月25日***出具收到条载明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6万。证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永华在仲裁时被上诉人认可***2019年4月26日1万元和2019年5月31日的2万元是支付的5月之前的工资,该1万、2万元支付的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上述表明我方不欠被上诉人2019年5月之前的工资,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未离职的事实。如果***不认可2019年5月到12月期间***和公司其他员工向其转款支付款项是工资,我方将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4月30日,2019年5月2日的工地上的托运单,证明4月2日之前***一直在工地工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持《对账单》其与***的通话录音主张其与2019年2月离职、2019年5月重新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及《对账单》中均未明确有离职及入职的事实;其次,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载明***在2019年4月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再次,***在仲裁认可***2019年4月26日1万元和2019年5月31日的2万元是支付的5月之前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系对2019年2月之前的工资进行结算,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部分工资结算的义务,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他月份工资的情况下,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1万、2万元系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存在2019年5月重新入职的情形,故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述3万元应在原审确认的欠付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补发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135839.08元。关于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及其他员工向***的转账是否系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转账未载明款项性质,且双方存在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故在***不认可上述款项应作为工资折抵的情况下,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上述款项系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5839.08元; 三、驳回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