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85民初5809号
原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9号华沃大厦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凯(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鑫雅庄园5号楼2单元101号。
原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39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3,691.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97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493487.0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设立分公司,并授权给被告经营,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委托经营管理费为13万元/年,被告分别应于协议签订当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且因被告自身经营纠纷被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上直接划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就此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鉴于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件,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授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设立分公司并授权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3、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告自身经营纠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执11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存款50650元。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即,原告原名为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更名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一份,甲方为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协议约定:甲方设立分公司,名称为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甲方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经营期限为2018年2月1日和2020年1月31日,委托经营管理费为13万元/年,保证金10万元,第一年管理费和保证金共23万元在合同签订时性付清,第二年管理费在1月30日前付清,第三年管理费在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甲方配合乙方工程投标,如需甲方制作标书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授权乙方在东营市内以甲方名义承揽消防工程施工业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资质;乙方在工作中接受甲方的管理,参加由甲方组织召开的各种会议,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账目和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等经营情况。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设立,负责人为本案被告***,该公司尚未注销。2022年1月4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执11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为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及***,裁定划拨原告存款50650元。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高密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原告所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且工商登记中也载明***为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应为原告职工。原告与其员工就如何经营分公司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国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