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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26915号 原告:梁某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第三人:胡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梁某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梁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胡某某、梁某某某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第三人胡某某、梁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梁某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从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9日,梁某某某与工友***、***经梁某某某介绍进入某甲公司承建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洞某某公交公司罗山新场区项目从事钢管内架架子工工作,约定工资计件计算人民币15元/㎡,每月结算工资。2022年2月22日,梁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不慎摔下受伤,项目人员把梁某某某送往淮南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部分断裂,病情基本稳定后,梁某某某找到某甲公司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项目人员却说所有费用应由木工工头胡某某赔偿,并同意支付8万元赔偿费用。梁某某某认为某甲公司未依法解决赔偿事项,况且梁某某某单方面申请工伤认定,无劳动合同而受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梁某某某诉讼请求,维护梁某某某的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梁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梁某某某已获得梁某某某支付的补偿款。3.梁某某某系跟随梁某某某外地务工,工资也由梁某某某支付。4.梁某某某收到补偿款后的当天即向淮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5.梁某某某同时向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6.梁某某某此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某乙公司述称,梁某某某已经获得8万元赔偿款,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胡某某述称,胡某某与梁某某某就其2022年3月受伤一事已经达成合意,并支付了8万赔偿款。 梁某某某述称,梁某某某系经其介绍至胡某某班组从事木工内架工作。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淮南市某某公司罗山新场区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淮南市某某公司罗山新场区项目按单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胡某某。2021年11月26日,胡某某与梁某某某签订《木工脚手架施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胡某某将揽淮南某某公司罗山新场建设工程模板支撑脚手架搭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分包给梁某某某。 2022年2月19日,梁某某某经梁某某某介绍至案涉项目工作,由梁某某某直接管理梁某某某。2022年2月22日梁某某某受伤,由梁某某某支付医疗费。 2022年5月27日,梁某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梁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某、某甲公司几方协商达成共识,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以后所有一切费用(包括一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赔偿金额为8万元,以后的一切费用和后果与胡某某、梁某某某、某甲公司无关。后梁某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某支付了67500元。因8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包含前期治疗费用发生分歧,梁某某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22年9月5日撤回劳动仲裁申请。 2022年7月18日,梁某某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梁某某某与某甲公司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木工脚手架施工承揽合同书》、承诺书、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一般可参考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管理被管理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前述要件事实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主张存在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即劳动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梁某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由某甲公司招用,接受某甲公司管理,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