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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1民初1476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五里庙建材市场A区19号燕兴建材销售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80335467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7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扣除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7050元、赔偿损失1161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合肥圣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安装定远县新二中综合楼、食堂吊顶材料约4100㎡,合同价款22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处分批次采购吊顶材料(和***凸)合计价款107050元,原告已付清该款。原告将所采购吊顶材料施工完毕后,合肥圣全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82280元工程款,随即提出所有的吊顶材料都出现“表面漆层脱离、镶边铝板起泡、表面色变黄”,要求原告必须返工并全部更换吊顶材料,否则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故意拖延、回避。安装和拆除案涉吊顶需人工、材料成本至少需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7050元,原告直接的、实际的、确定的损失为116170元(225500元+80000元-82280元-107050元)。被告生产、销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吊顶材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持吊顶材料样品找被告要求按其提供材料的材质、颜色和规格并代购4100㎡相同材质的原料后加工成型交付原告,为此原告支付了原料费用、加工费等合计107050元,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通过物流交付原告货物时已在销售单据上明确提示“货物当面点清,出厂后概不负责,若有质量问题一周内提出,逾期自负,凡打标和打凸凹者均免退,批号超过一个月免退。”自2015年9月20日安装完毕至提起诉讼,已超过质量检验、异议期间。三、原告所称的表面漆层脱落、镶边起泡等现象为因楼层漏水、安装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卖方提供的装饰材料本身无质量问题。四、原告安装施工的吊顶材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业主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的,视为验收合格。业主方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主***的,依法不应予支持。故即便原告安装的吊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其与业主方的结算,也与被告无关。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将已经使用的吊顶材料采购成本试图转嫁给被告为滥用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自2015年8月20日,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向原告***在定远县新二中装修工地发送吊顶材料(和***凸),为此***向被告支付货款107050元。***于2015年8月5日以“燕兴建材销售部”的名义与合肥圣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定远县新二中的综合楼、食堂集成吊顶装修,合计施工面积为4100㎡,工程价款为225500元,双方约定支付进度为分五次付款,即签订合同付款10%,施工进度过半支付20%,竣工验收支付20%,主体验收、审计完后支付45%,保修期1年期满支付质保金5%。被告所供应的吊顶材料全部用于该装修工地。合肥圣全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原告42280元,9月19日支付40000元。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部分货运凭证及销售单(其中世春货运货物委托凭证4份,销售单5份)、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主张为安装吊顶,原告另行购置龙骨、边角等辅材21961元并聘用工人**、**等支付工资47000元。***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支出真实性存疑。鉴于铺设吊顶材料确需相应辅材及支出工人工资,本院对购置辅材发货单三份及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应收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样品规格和材质定做案涉吊顶材料,基材为原告自行从长葛市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制(价款合计93300元),公司之前从未生产、加工过此类型材,公司在交易中仅赚取加工费1万余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加工的基材铝板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合肥***”也非原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向原材料厂商预付货款定购铝材,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载明双方按照固定的数量和单价结算价款,被告主***为加工承揽关系依据不足,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供应和***凸吊顶材料是否存在质量的争议,原告提交了合肥圣全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所安装的吊顶材料存在“表面漆层脱离、边镶铝板起泡、易变色”等。被告提交了经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2015W1056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其金属吊顶在各检验项目上均符合QB/T1561-1992要求的技术标准,现部分吊顶起皮是安装、使用不当造成,且原告定制的铝制吊顶本身为低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色差属正常现象。为查明案涉铝制吊顶的漆层、铝材抗氧化性、耐酸性、耐碱性等是否合乎国家、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原告认为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现案涉吊顶材料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事实不清,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付产品的质量约定也不明确。经法庭现场从食堂处取样的2块吊顶扣板的确存在边缘漆膜起皮,表面附着霉点等客观事实。 另,关于国家对金属及金属复合材料吊顶板制定的质量标准为GB/T23444-2009。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处购置吊顶扣板材料合计10705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理应提供符合标的物使用效果的合格产品。虽销售单据上明确提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1周,而吊顶材料并非即时消耗品,该期间可视为对诸如尺寸、数量、颜色等外观瑕疵异议期。现虽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标的物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但现场取样的扣板存在漆皮起泡、附着霉点等客观现象。被告抗辩称该现象为安装、使用不当导致,但吊顶材料本身即安装、使用于食堂、卫生间等潮湿环境,被告所提供基材的质量标准为QB/T1561-1992也非符合新的GB/T23444-2009标准,因此被告提供的吊顶材料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可予认定,被告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原告现诉请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并不符合该条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的法定责任方式且目前附属工程随主体工程一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以与合肥圣全建材有限公司间结算工程款余额的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故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综合被告违约的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价款在减价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