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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佑与某某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1民初569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8033546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4元;3、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873元、加班工资9992.8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7356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到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扎弯工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十小时,原告最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报酬为339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劳动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答辩:***已经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不需要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本人提出申请离职,其所请求的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享有其应有的休息时间,主张的年休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3月分别出勤为17.5天,13.5天和19.2天。原告每月满勤基本工资2500元,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其高出的896元为超出法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其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公司给***填写的转正表实质上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一样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应当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6年5月6日进入公司,2016年6月6日实习期满,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于2017年7月18日主动离职,2017年10月25日提出仲裁请求,已满一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在超过一年时间提出诉讼,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6日进入公司,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于2016年6月6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18日主动离职,原告为其补交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37356元的双倍工资;2、判令***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6日入司,一个月的试用期满后,与本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8日***主动离职,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仲裁请求。关于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两方面:一、***于2016年5月6日经过面试,填写了《面试人员登记表》一份,公司予以逐级审核,并就试用期限、工资待遇予以约定;***试用期满后,2016年7月22日给予其转为单位的正式员工,并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公司予以逐级审核同意其转正,并就工作岗位确定为“折弯工”,工资待遇仍为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加班另行计费,《员工转正申请表》是一份替代《劳动合同书》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在2016年6月6日试用期满一个月后的2016年7月6日,因没有与本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指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7月7日,系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提起仲裁请求,其仲裁时效期间已满一周年以上,即申请人在超过一周年的时效保护期后向***主张了权利,显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本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审理后就其所请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被告)***答辩:本人于2015年5月4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在此时间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最后节点是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开始计算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转正申请表不是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4离职交接表中有加班记载,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工资表、考勤表,证实***加班工资已经发放,***认为其工资表是本人签字的,但工资中未注明含有加班费,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到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扎弯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每周工作六天,被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工资。2017年7月18日***以腰疼为由申请辞职获批,于2017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3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于2016年5月入职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扎弯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应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故对***主张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一年零三个月并以腰疼为由主动辞职,不享受年休假待遇,本院对***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7月31日起终止; 二、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双倍工资37356元(3396元×11); 三、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被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应缴部分由其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另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