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7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4105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80335467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改判以3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3倍支付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强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鑫强徽公司要求的是按照334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而非法院判决的384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很明显,法院的该项判决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适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3倍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冋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鉴于双方前期友好合作以及本纠纷的顺利解决,义银公司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1.3倍计付,更为妥当。
鑫强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义银公司欠付货款,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违约后,陆续支付几笔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对欠付的货款本金进行结算,***徽公司并未免除义银公司的违约责任。义银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334万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7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得出违约金为327215.63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年利率6.525%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99660.63元,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以38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按年利率6.525%(4.35%X1.5)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该部分违约金为249864元,虽然计算方式不同,但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以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鑫强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银公司立即支付鑫强徽公司铝单板材料款334万元,并以3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支付逾期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义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义银公司承认鑫强徽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数额的事实,该事实由鑫强徽公司提交的两份《铝单板购销合同》、两组对账单含发货单、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第一份《铝单板购销合同》合计供货18293.52㎡,总价款为4137144.97元。第二份《铝单板购销合同》合计供货18341.2㎡,总价款为3847763.05元,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6年2月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剩余货款按384万元确定,义银公司向鑫强徽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2017年1月26日,义银公司支付50万元后,剩余334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另在诉讼过程中,鑫强徽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义银公司承认鑫强徽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欠付货款的金额,对鑫强徽公司诉请义银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34万元,予以支持。2016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视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第二份《铝单板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义银公司抗辩认为鑫强徽公司自愿垫资履行第二份《铝单板购销合同》并在单价约定中已上浮5元/㎡,该主张与两合同的总面积和总价款折算后单价实际已下降的事实不符,且义银公司因供方垫资已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鑫强徽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即6.5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可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可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可由义银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义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鑫强徽公司剩余货款3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此后以334万元为基数,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义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鑫强徽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鑫强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8元减半按20279元收取,由义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义银公司与鑫强徽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于2016年2月2日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义银公司向鑫强徽公司出具欠条,确定欠付货款384万元。2017年1月26日,义银公司支付50万元,下欠货款为334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义银公司承担利息,但未明确利率计算标准,鑫强徽公司在一审以334万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但未提供利息损失依据。现义银公司上诉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基数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8元减半收取20279元,由***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93.5元,由***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