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强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佑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再审申请人***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强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休假天数多于年法定的休假天数,依法不享有当年的年休假。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精神,年工作日为250天[365年-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季工作日为62.5天(250天÷4季),月工作日为20.83天(250天÷12月)。考勤簿记载的事项表明:***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12个月期间请事假31.25天,在2017年1至3月的出勤比法定的标准工作日少13.3天,在2017年7月的31天里***请事假2.5天、有3天未办理请假手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在公司工作时间一年以上不满十年,依法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在上述年度中的365天内***请事假31.25天、少出勤13.3天且有3天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依法不享有当年的带薪休假的权利。(二)***于2016年5月6日进入公司,试用期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6月6日,应当与鑫强徽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鑫强徽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依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仲裁时效)”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即该规定针对的是职工享受寒暑假的情形。本案中,***在鑫强徽公司从事的是扎弯工工作,从鑫强徽公司提供的考勤簿等证据看,***并未享受寒暑假待遇。因此,即便鑫强徽公司主张***请假时间多于年法定休假天数的事实成立,其也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鑫强徽公司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应享有年休假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6年5月6日进入鑫强徽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用工关系,直至2017年7月18日***申请辞职获批,鑫强徽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鑫强徽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年期间处于持续状态。***依法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事实持续至满一年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判决认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鑫强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强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