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82执2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
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赣04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除本院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8月26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6757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已执行9748.41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8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鹿 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