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

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1630号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087136604Q。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星子镇翻身村。
法定代表人:黄治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朱建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30525。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家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朱建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翠华、裴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563元,支付拖欠货款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鄱阳湖大道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付款单位名称:江西四建星子项目部,款项性质内容为混凝土款,金额900563元,被告***签名捺印”。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的900563元货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建工四建公司与被告***系建筑工程挂靠关系,故请求建工四建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二、无论从欠条上还是付款发票上均能证明被告***仅仅是承办人而不是付款义务人;第三、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以挂靠在建工四建名义承包该工程;第四、原告所起诉欠款金额属实,并且混凝土全部用于该工程,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商品混凝土,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在原告已经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系***的情况下,其认为“***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对账单二份、应付账款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563元,付款单位为建工四建公司,该项目由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施工建设;
证据二: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付款单位名称已经明确记载是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星子项目部,被告***仅仅是经办人,且落款之前还写明以财务对账为准,这足以证明被告***不是付款义务人,对两份对账单及应付账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三份凭证没有被告***签名,这些工程管理人员的签名同样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付款方是被告建工四建公司。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被告***等人出具的,这些签名人员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人员,而且被告建工四建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该货款与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发票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而原告第一批供货在2016年11月,显然是矛盾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欠款与原告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出卖人是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就该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货款有因果关系,该合同如确系以房抵债,也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900563元的混凝土款欠条,欠条载明付款单位名称为江西四建星子项目部,附注:“已核对欠兴家混凝土款,张理明”,被告***注明“以财务对账为准”并签名,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未盖章。
另查明,鄱阳湖大道项目业主单位为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诉讼中,原告兴家公司、被告***、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自己系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欠条中以建工四建公司项目部作为付款单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有权代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抗辩自己系职务行为,亦无事实依据,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900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05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 达
人民陪审员  万文光
人民陪审员  蔡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熊中楠
书记员陈奕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