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1094号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星子镇翻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087136604Q。
法定代表人黄治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英、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至2018年2月止,被告尚欠货款67,5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75元,并以67,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进货数量属实,但单价有异议,涨价的补充协议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另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造成楼面漏水,原告已派工程师到现场查看,但至今未解决。原告诉请违约金于法无据。对于超出反驳范围的,本人也不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为C15255元/立方米,C20265元/立方米,C25275元/立方米,C30285元/立方米,C35295元/立方米;供送方式为泵送;如不需泵送,在原价格上减10元/立方米,抗渗P6等级增加25元/立方米,抗渗S8等级增加3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先付140,000元到公司,其他商砼款主体封顶3日内付清。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价格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自2017年6月15日起普通C30标号混凝土价格上调至320元/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房屋于2017年10月25日主体封顶。截至201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75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对供货数量无异议,虽认为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催讨余欠货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购买混凝土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涨价的事实及欠款的情况,被告房屋于2017年10月25日主体封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75元,并以67,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75元,并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淑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