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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2016)冀1054号民事调解书为据认定***、***、***、***作为身故保险的受益人,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是在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又以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为由,作出(2017)冀1025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明确表示将权利转让给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将权利转让给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本案发还后,应当进一部查明***、***、***、***是否同意将权利转让给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