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娥,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松,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长,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霞,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长、刘延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刘传泊承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条款为(2013)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刘传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刘传泊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被保险人刘传泊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一年有余,明显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理赔。二、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确定,无法证实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之日起到其死亡日期间隔一年多,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只记载为“呼吸衰竭”死亡,因此不能排除系疾病导致死亡,被上诉人应提供本次事故发生与被保险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在一审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刘传泊系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非被保险人刘传泊的近亲属,因此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亦不能成为一审中的原告。而且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3月份就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1025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驳回了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己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起诉时仍以原告身份出现,明显与法相悖。四、一审法院判决将赔偿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明显存在错误。本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属于人身专属性,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人身专属性的债权行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另外,假使(2017)冀1025民初205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保险赔偿款归被上诉人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但其约定也是一种追偿权行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投保人不享有追偿权。
刘素娥未到庭未答辩。
刘延松未到庭未答辩。
刘延长未到庭未答辩。
刘延霞未到庭未答辩。
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虽然刘传泊的死亡超过合同期限,但是确实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第二,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说明“刘传泊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第三,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刘传泊的家属46万余元,并与对方家属约定本保险所得赔偿款归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霞、刘延长、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约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员工刘传泊等人的伤害保险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张振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汽服务站路口时,与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原告的员工刘传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传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振伟负主要责任,刘传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传泊于2016年7月9日因呼吸衰竭在大城县新城区医院死亡,支付医院费14036.63元。2016年8月5日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传泊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津实(2016)病理鉴字第32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称:“刘传泊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8月16日,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素娥等人起诉与被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原告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霞、刘延长与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延松等四人466000元(之前已给付86000元,再给付380000元);二、被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刘传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投绿洲团体医疗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偿款归被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刘延松等人配合被告的保险理赔。2017年2月22日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刘延松等人共计466000元赔偿款。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8月5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传泊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故被告辩称刘传泊自交通事故发生至死亡长达一年多时间,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传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直至死亡,虽然时间超过了180日,但刘传泊的死亡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辩称因刘传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已经超过该保险条款约定的180日,应予免除其理赔义务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原告投保目的相悖,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刘素娥等人与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延松等人466000元并取得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的权利,刘素娥等人配合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理赔。刘素娥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在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后,明确表示将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不再享有理赔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也不是刘传泊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诉讼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09900元(扣减免赔金额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受理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长、刘延霞(作为原告)诉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长、刘延霞与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长、刘延霞466000元;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的权利,刘素娥、刘延松、刘延长、刘延霞配合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之后,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刘素娥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身故收益人,表示将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的请求权。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曾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但是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主张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刘传泊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传泊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刘传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刘传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直至死亡,虽超过180日,但刘传泊的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能免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杨立军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