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11民初955号
原告:江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江某某于2024年4月17日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