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41182号
原告: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喆,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冲,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颖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冯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1,2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之邀,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城市花园项目进行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计算编制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滨·城市花园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咨询费为1,7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顺延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咨询费1,27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汉滨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供咨询服务时间虽然延长,但原告履行的服务内容并没有变化。在涉案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超出咨询时间段是否需要支付报酬,以及怎么支付和支付多少的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增加咨询服务报酬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汉滨?城市花园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咨询合同》、工程服务文件汇编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建委《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拟证明,按照上述收费价格标准,被告应支付增加的服务费用1,488,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从证据形式上分析,不属于证据,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按上述标准,计算增加服务费用,不能作为本院确定支付原告增加费用的参考依据。
2.原告提交咨询造价申请,证明原、被告一直就涉案报酬进行协商。被告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服务报酬。
3.原告提交监理公司证明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监理费用增加,以此类推原告咨询费用亦应增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4.原告提交案件初审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工程部部长**、法律顾问**和在被告处协调增加费用的谈话录音三份,拟证明,**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增加的服务费用70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其调解意见当然代表公司,该证据可作为本院定案的参考依据。
5.原告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标管理协会函件,该函件系协会针对本院而发,不能作为原告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汉滨·城市花园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滨·城市花园项目提供全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咨询费用为1,700,000元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同时,合同对正常、附加、额外三项服务定义,亦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1,700,000元。此后,因涉案工程延期至2014年完工,2016年通过验收。工程造价亦由预算557,000,000余元,增至结算价782,000,000余元。此期间,原告一直提供相应咨询服务,但双方未就合同延期后的服务费用进行协商。
另,原告诉请数额系其主张合同延期至2014年底,然后参照服务时间比例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滨·城市花园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增加约40%,原告服务时间增加一倍有余,据此,应认定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额外服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额外服务费用。但原告主张按服务时间计算额外服务费用,显然不妥,当然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来确定额外服务费用数额。因双方并未对额外服务费用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支付700,000元额外服务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为8,137元,原告担负3,670元,被告担负4,46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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