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7915号之二
申请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祝剑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吉林众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17(122-125号房)。
法定代表人:申英俊。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吉林众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众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3632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79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吉林众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4月2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财产保全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前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吉林众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3632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斯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