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767号
原告东方昕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63736772W,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马驹桥镇南小营村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775020XP,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李天路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西藏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18QN5M,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迎宾大道5号5期B栋2-5-1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东方昕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昕晨公司)诉被告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禹顺公司)、被告西藏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昕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京禹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桑德水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昕晨公司诉称:
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东方昕晨公司、京禹顺公司分别签订五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东方昕晨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膜二系统改造及储药间鼓风机房管道、配电改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贮水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室外工程”、“京禹顺膜二车间新增12组膜安装工程”、“京禹顺压带机安装工程”五项工程。东方昕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其中,双方就“膜二系统改造及储药间鼓风机房管道、配电改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贮水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室外工程”三项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进行结算,签订三份《结算书》。“京禹顺膜二车间新增12组膜安装工程”、“京禹顺压带机安装工程”两项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京禹顺公司已经支付合同造价的97%,剩余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前述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已经届满。经查,桑德水务公司系京禹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京禹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桑德水务公司应当对京禹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东方昕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京禹顺公司、桑德水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东方昕晨公司工程款1803634元;2.被告京禹顺公司、桑德水务公司以1616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东方昕晨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京禹顺公司、桑德水务公司负担。
被告京禹顺公司辩称:
对东方昕晨公司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以及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没有异议。双方就工程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不同意东方昕晨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德水务公司辩称:
桑德水务公司、京禹顺公司之间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东方昕晨公司的主体是京禹顺公司,桑德水务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京禹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昕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3月17日就工程名称为“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膜二系统改造及储药间鼓风机房管道、配电改造工程”的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5日;2021年11月1日,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膜二系统改造及储药间、鼓风机房管道及配电改造工程结算书》,确认前述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668000元。
京禹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昕晨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工程名称为“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室外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6日;2021年11月1日,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室外工程结算书》,确认前述工程总造价为3637000元。
京禹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昕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3月17日就工程名称为“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贮水池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5日;2021年11月1日,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贮水池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
根据双方在2021年11月1日就项目名称为“膜二系统改造及储药间鼓风机房管道、配电改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贮水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室外工程”分别签订的结算书,前述三项工程的应结算金额合计为5875000元,截止到2021年11月1日,京禹顺公司就前述三项工程向东方昕晨公司已付金额分别1413500元、484500元、2183800元;东方昕晨公司指认,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1616950元的核算来源如下:5698750元〔即(5875000元×(100%-3%﹙即质保金比例﹚)〕-1413500元-484500元-2183800元。
京禹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昕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6月28日就工程名称为“京禹顺膜二车间新增12组膜箱安装工程”的工程签订《合同书》;东方昕晨公司依约施工交付使用后,京禹顺公司已实际付款到97%,剩余质保金4440元尚未支付,前述工程的质保期期限已经届满。
京禹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昕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7月20日就工程名称为“京禹顺带压机安装工程”的工程签订《合同书》;东方昕晨公司依约施工交付使用后,京禹顺公司已实际付款到97%,剩余质保金5994元尚未支付,前述工程的质保期期限已经届满。
前述五项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东方昕晨公司据此要求结算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803634元的具体计算来源如下:5875000元-1413500元-484500元-2183800元+4440元+5994元
庭审中,双方就桑德水务公司是否应当就京禹顺公司前述各项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东方昕晨公司主张,桑德水务公司系京禹顺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因此,要求桑德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桑德水务公司则提交由北京坤泰融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为京禹顺公司、桑德水务公司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前述两家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东方昕晨公司对桑德水务公司提交的前述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反驳称,京禹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情况中,包括桑德水务公司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桑德水务公司的唯一股东)等其他受同一方控制的关联公司尚欠469033438.97元的账款,前述情况恰恰说明京禹顺公司、桑德水务公司财务不独立,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和款项交易。
本院当庭使用企查查APP查询京禹顺公司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基本情况如下:(1)京禹顺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17600万元,桑德水务公司持有京禹顺公司100%股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7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3年3月20日;(2)***同时担任京禹顺公司和桑德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京禹顺公司因28件执行案件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失信人名单,涉及的总执行金额为12013.72万元,前述案件具体包括: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执1411号(涉案金额1180000元)、(2023)京0113执1181号(涉案金额1006252.8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19957号(涉案金额40000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恢244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执9257号(涉案金额83000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3025号(涉案金额82951783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执4958号(涉案金额25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执3999号(涉案金额5000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执6196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5181号(涉案金额2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执3002号(涉案金额6236341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执1887号(涉案金额190000元)、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0621执398号(涉案金额210172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56号(涉案金额80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10064号(涉案金额936728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1596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8899号(涉案金额290417.35元)、(2021)京0113执7143号(涉案金额200000元)、(2021)京0113执7034号(涉案金额2734412元)、(2021)京0113执5508号(涉案金额17500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1320号(涉案金额6203204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5033号(涉案金额3519375元)、(2021)京0113执4534号(涉案金额200000元)、(2020)京0113执8061号(涉案金额200000元)、(2020)京0113执8062号(涉案金额3600000元)、(2020)京0113执8063号(涉案金额18000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692号、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执4076号(涉案金额210172元)。(4)京禹顺公司因20件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及的失信总金额为3012.23万元,具体包括如下案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执1411号(涉案金额1180000元)、(2023)京0113执1181号(涉案金额1006252.80元)、(2022)京0113执9257号(涉案金额83000元)、(2022)京0113执4958号(涉案金额250000元)、(2022)京0113执3999号(涉案金额500000元)、(2022)京0113执3002号(涉案金额6236341元)、(2022)京0113执1887号(涉案金额190000元)、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0621执4076号(涉案金额210172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10064号(涉案金额9367280元)、(2021)京0113执8899号(涉案金额290417.35元)、(2021)京0113执7143号(涉案金额200000元)、(2021)京0113执7034号(涉案金额2734412元)、(2021)京0113执5508号(涉案金额175000元)、(2021)京0113执5033号(涉案金额3519375元)、(2021)京0113执4534号(涉案金额200000元)、(2020)京0113执8062号(涉案金额3600000元)、(2020)京0113执8061号(涉案金额200000元)、(2020)京0113执8063号(涉案金额180000元)、(2020)京0113执2907号(涉案金额3600000元)。(5)京禹顺公司涉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合计21件,执行标的总额为10879.17万元,未履行总金额为10879.17万元,未履行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书、公开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桑德水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禹顺公司财产独立于桑德水务公司自己的财产,东方昕晨公司要求桑德水务公司对京禹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现已查明,双方就应结算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没有分歧,且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东方昕晨公司关于工程款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11月1日就项目名称为“膜二系统改造及储药间鼓风机房管道、配电改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贮水池工程”、“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室外工程”分别签订的结算书,就前述工程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东方昕晨公司要求以1616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西藏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东方昕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西藏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一百六十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东方昕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西藏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西藏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