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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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3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小营村2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与被告***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昕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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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昕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7,2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1,840元、交通费3,973元、***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6,783.63元。被告昕晨公司已经给付医药费18,815元,欠付工资200元,尚欠付128,168.63元;2.判令被告昕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费用预计5万元;3.判令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昕晨公司承揽了***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院内拆除楼顶隔板和蓄水池工程,后将该工作交给了***。2020年7月29日,**1、**2、原告***跟随***到了***公司进行楼板和蓄水池拆除工作。当日上十点左右,在完成楼板拆除工作后,昕晨公司领导人指示拆除蓄水池的过程中,***脚下的大板断裂使***、**1从两米高处摔下,致***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共自费花去各项医疗费、**费用等共计5万余元,现仍在**治疗中。医嘱一年后根据**情况还将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昕晨公司仅给付了一万八千多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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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望判如所请。
昕晨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我方系案涉工程的定做人,***系承揽人,原告系***雇佣的工人,且在原告的诉状中明确认可此法律关系。2.原告作为成年人,自有基本的生活及法律常识,在***指挥完成拆除工作时,登上薄薄的铝板进行蓄水池拆除作业,是二人同时登上铝板,就可能会存在跌落或铝板不能承受的可能,也可能会存在坍塌的风险,而原告执意或者疏忽导致铝板坍塌,跌落受伤,由其个人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后果。
***辩称,是被告昕晨公司的负责人**让我找人去干活,我就找的**1,后说人不够,让我再找几个人,**1又叫的***、**2。去了之后,就开始拆板,后又让拆蓄水池,下午就开始拆蓄水池,一开始是**1自己拆的水罐,我与***、**2拆岩棉板,***看**1自己登梯子上水罐,然后他就去给**1扶着梯子了,然后过了一会他俩就摔下来了。去医院第二天,负责的人说让把活干完,说活不能让我赔了,后我又找人把活干完了,工钱至今也没有算。我认为我与原告一样也是干活的,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且事后我也积极带着原告去了医院,但原告不同意在廊坊做手术,第二天我又带着原告去北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公司与昕晨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由昕晨公司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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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G栋冷却***工程。后昕晨公司人员联系***让其找人进行施工,***于2020年7月29日上午带领**1、***、**2到达施工现场,在昕晨公司人员交待了施工内容后即进行施工。当日下午14时左右,**1站在彩钢板(距地面两米多高)上面的铝合金单板梯子(约两米高)上进行拆除蓄水池作业时,***怕**1摔下来就去给其扶着梯子,后由于彩钢板中部发生折弯导致该二人和彩钢板一起摔落至地面,造成***受伤。***随即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诊治,次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该院诊断为距骨骨折(右)和距下关节脱位(右),后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20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6,360.63元。另***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雇佣廊坊市鸿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一名家政服务员予以护理(240元/天),支付护工费21,840元。
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2021]残鉴字第388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未达评残等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472元。
另查,***、***、**1、**2四人无任何专业资质证书,***与其他三人谈的是去拆除、安装围挡,由***驾驶自己的汽车载乘四人一起去工地,***工资为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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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元左右。施工中,昕晨公司人员告知***将蓄水池拆除,之后离开,该蓄水池的拆除需要在距地面两米多高的彩钢板上才能进行施工,昕晨公司人员只是提供了一个梯子,并未提供其他进行高空作业的设施设备。该事故发生后,昕晨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转款2万元给***用于***的治疗,***于2020年8月3日向***转款18,815元,余款1,185元系其为***垫付的急诊检查费用,故其在转款时予以直接进行了扣除。
再查,由于***干活当日发生受伤事故,***至今未向***支付工资款。另,***主***公司与其之间至今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家政协议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昕晨公司提供的《零星工程合约》、事情经过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昕晨公司在承包冷却***工程之后,其又以定做人身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商定的具体施工内容;但是被告昕晨公司在将蓄水池拆除工作交待给被告***及原告***等四人进行施工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四人并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且在需进行高处作业的情形下,未安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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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以及提供安全设备和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昕晨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在**1登上彩钢板的梯子进行蓄水池拆除工作时,未提供安全设备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原告为防止梯子发生滑倒而登上彩钢板前去扶梯的行为并无不当,后因彩钢板中部发生折弯并导致原告和**1与彩钢板一起摔落至地面进而造成***受伤事故,故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登上彩钢板之前未对该彩钢板的负重能力进行合理预判,也未佩戴安全设备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以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确定,共计为46,360.63元;2.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家政协议书及护工费发票、***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确定按240元/日计算90日为21,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并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为2,000元;4.营养费,应按20元/日以***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计算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日以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6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河北省公布的202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62,705元的标准以***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240日计算为41,280元;7.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确定为2,472元。综上,原告合法损失总计为115,512.63元。本院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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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述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析,确定被告昕晨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57,756.3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万元后还应赔偿原告37,756.31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46,205.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款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应由被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被告昕晨公司提出的其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不应承担原告损失以及主张返还其垫付款2万元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干活的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亦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56.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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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损失46,205.05元,并给付原告***工资款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由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晨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