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2民初2815号 原告(被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507室1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被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兆晟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0月、11月工资1427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兆晟公司系从事工程监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监理工程师。2019年4月11日,***受雇于兆晟公司,为兆晟公司承揽的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内容、报酬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作至2020年10月即不再正常到兆晟公司处工作,且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兆晟公司未向***支付期间的工资。***于2020年11月11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27日下达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兆晟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坚持其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25071.43元执行。 ***提出诉讼请求:1、兆晟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11月拖欠工资25071.43元;2、诉讼费由兆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11日入职兆晟公司,因兆晟公司2020年元月起长期拖欠工资遂主动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相应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兆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2020年9月工资10800元,***在2020年10月及11月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向其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2020年10月、11月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兆晟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岗位。双方在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限两年。***具体工作时间每月28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午休2个小时,施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10800元,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延长工时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兆晟公司同意支付***9月份工资10800元。***不主张2020年11月9日当天工资,同意工资支付至2020年11月8日。 经***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兆晟公司支付***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工资25071.43元。 庭审中,兆晟公司提交离职证明及天津吾悦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入职证明,欲证实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入职新单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寄单收据,欲证实考勤、工资发放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兆晟公司对证1不认可真实性,认为没有记载人签字,加盖的章是项目监理部的章,章应在***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3认可收到该解除通知书,但认为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2日,而不是解除通知书记载的2020年11月9日,这个证据曾申请法院调证,但法院也没有调来。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兆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单位应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兆晟公司对于应给付***9月份工资并无异议,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工资标准10800元给付,对于***提交的考勤公章问题,因盖公章兆晟公司认可盖公章系监理部门公章,仅认为系由***保管,但兆晟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考勤记录盖章行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考勤记录,2020年10月***全勤,故工资应按10800元支付,2020年11月,***上班日期为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其中4号休息,1号、7号、8号为休息日,2020年11月共计30天、9个休息日,扣除2个休息日,还有7个,故2020年11月日工资计算为10800/(7*200%+21*100%)=308.6元,故2020年11月工资计算为308.6*(3*200%+4*100%)=3086元。兆晟公司应支付***工资10800*2+3086=2468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资24686元; 二、驳回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收取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