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738号
原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9310150B。
法定代表人:焦月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津南区天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378E。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男。
原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晟公司)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兆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川公司向兆晟公司支付监理费74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茂川公司承揽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2014年1月10日,茂川公司与兆晟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约定由兆晟公司为茂川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监理。兆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茂川公司至今尚欠兆晟公司监理费743500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
茂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兆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于2017年7月停工,兆晟公司并不在工程现场,不同意支付监理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茂川公司对兆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兆晟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监理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兆晟公司提交的报验申请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工程完成的时间早于2014年8月23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0日,兆晟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兆晟公司为茂川公司承揽的惠丰花园二期C区项目变更二期工程(兴旺居4、19、20号及变电站)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酬金353500元,监理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1日止。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控制监理,还包括桩基、土建等全部图纸内容,不包括电梯设备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通用条款6.3对合同的暂停与解除进行了约定,6.3.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约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医务。……解除本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6.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茂川公司可以通知兆晟公司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合同专用条件5.3约定支付酬金的方式: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工程出正负零后10日内支付30000元,以后监理工作每满三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监理费30000元,至监理范围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监理费。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以下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17年2月23日,因工程超过约定的完成期限,双方签订《关于惠丰花园二期C区项目变更二期工程增加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补充协议》,约定茂川公司同意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兆晟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付款方式为:监理工作每满三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一次,直至监理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兆晟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今。2014年5月5日,涉案工程9号楼、20号楼定位放线、水准点引测完成,工程达到正负零。2014年8月23日,涉案工程4号楼零层梁板完成。2015年1月7日,茂川公司向兆晟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兆晟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到支付期限以及应付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兆晟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关于惠丰花园二期C区项目变更二期工程增加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兆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茂川公司认为监理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茂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茂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兆晟公司支付监理费。
关于欠付的监理费用的数额,应分三个时间段计算。
(一)合同内的监理费用。兆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负零早于2014年8月完成,之后的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应付酬金应按照每三个月30000元计算,共计25个月,酬金250000元,故已到期的合同期内的酬金数额为280000元,未到期的剩余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茂川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欠付合同内的已到期的监理费数额为250000元。
(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以下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茂川公司未举证延长合同期限是监理的原因导致的,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段期间的监理费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共计114天,则酬金=114*353500÷1024=39354.49元。
(三)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2017年3月至2020年5月共计39个月,酬金数额为390000元。
根据兆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上述三笔费用共计679354.49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按照每三个月一次的频率支付,前述费用最后一笔应于2020年6月支付,故上述费用均已到付款期限。在停工后,茂川公司未向兆晟公司发出停工通知,故茂川公司提出的停工后不应支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茂川公司提出的双方未结算以及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与书证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茂川公司应向兆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兆晟公司要求茂川公司支付监理费679354.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兆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79354.4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元减半收取计5617.5元,由原告天津兆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由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