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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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二期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的计算方法、给付方式等相关内容,但是自工程开工以来被告仅仅给付了监理费5万元,距离约定的327224元尚欠277224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付监理费,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77224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所属名为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法人为***,而原告名称为内蒙古昌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原告所持证据没有证明原告与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有任何隶属关系,只能说明这是两家毫无关联的独立的公司。和我公司履行监理协议的是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监理协议,并结算完毕。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从2009年5月16日开始与我公司合作的,从一期做到二期,一期建筑面积62000平米,监理费为16万元,平均每平米2.58元,二期建筑面积37912.97平米,当时与原告方负责人***口头约定监理费按一期价格顺延,(市场价格3元)合计监理费113739元。我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16日和9月13日给付该公司共计10万元监理费,此后截止2015年7月6日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也没有追索过欠款。2011年4月19日所签合同为招投标时所用的,达到每平米8.5元,一、不是原先与原告方负责人***当时约定的价格,二、也远远背离了当时的每平米3元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欠费催缴函,一、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契约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所催款项;二、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达两年九个月零二十四天的时间里,没有提起诉讼,超过诉讼两年时效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锡林金街二期工程3#、9#、10#、11#、13#进行工程监理。2011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工程面积为37912.97㎡,总投资为4090.3018万元,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收取,即32.7224万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日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起诉原告。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欠费催缴函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尚欠原告监理费22722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欠费催缴函、工程付款审批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与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为总造价的0.8%,即327224元。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所建设工程的监理义务,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剩余227224元的监理费支付给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日原告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欠费催缴函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并认可原告将企业名称由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且诉讼时效也已中断,故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被告所辩称应当延续双方达成的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监理费,因被告未能举证出付费标准是按所约定的单价履行,同时,也未能举证出与原告按此约定标准进行过结算的其他凭证,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继续给付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监理费227224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