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民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6号楼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干、被上诉人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荣科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荣科公司开发的锡林金街二期工程3#、9#、10#、11#、13#进行工程监理。2011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工程面积为37912.97平方米,总投资为4090.3018万元,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收取,即32.7224万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日锡林郭勒盟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起诉原告。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3日荣科公司共计向昌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0万元。2014年9月5日昌运公司向荣科公司出示了欠费催缴函并由荣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尚欠昌运公司监理费22722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昌运公司与荣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为总造价的0.8%,即327224元。昌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所建设工程的监理义务,荣科公司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剩余227224元的监理费支付给昌运公司,荣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了昌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昌运公司请求荣科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日锡林郭勒昌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荣科公司出示了欠费催缴函并由荣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可以认定,荣科公司知道并认可昌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且诉讼时效也已中断,故荣科公司主张昌运公司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对荣科公司所辩称应当延续双方达成的按每平米0.3元收取监理费,因其未能举证出付费标准是按所约定的单价履行,同时也未能举证出与昌运公司按此约定标准进行过结算的其他凭证,在昌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继续给付的义务。故荣科公司的答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监理费227224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个
上诉人荣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5月16日昌运公司开始为荣科公司做工程监理服务,荣科公司开发的锡林金街一期工程建筑面积是62000平方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的监理费是16万元整。每平方米的监理费是2.58元。2011年4月16日,双方为锡林金街二期工程续签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此合同计算监理费的平米单价是8.5元,这个价格远超过当时市场价格3元每平方米,此合同仅是为了招投标使用,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双方口头约定监理费平米单价按一期价格计算。锡林金街二期建筑面积是37912.97平方米,监理费是97815.46元。2012年6月16日和2012年9月13日荣科公司陆续共计给付昌运公司监理费10万元,至此二期监理费已经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2184.5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撤销原判,驳回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科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运公司与荣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荣科公司与昌运公司合作的二期工程监理费单价如何计算,荣科公司是否欠付昌运公司监理费。荣科公司认为二期合同应按一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