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5120号
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皇冠工业区厂房****C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961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31483R。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在其诉请的维修费金额中扣减了粤Bxx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据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56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答辩状》,庭审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13时53分,被告**驾驶粤Bxxx**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路段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驾驶的粤Bxxx**号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粤B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付款回单和维修发票显示:事故发生后,粤Bxxx**号车于2021年10月26日进厂经深圳宝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行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60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向宝源行公司转账支付了维修费66000元,宝源行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
另查,人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粤Bxxx**号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涉案事故发生后,人保深圳分公司未进行垫付,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粤Bxxx**号车投保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粤Bxxx**号车投保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所有的粤Bxxx**号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粤Bxxx**号车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已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付款回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其进行车辆维修和实际产生维修费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调整诉请的赔偿金额为656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由于粤Bxxx**号车已由被告人保公司(具体由其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就涉案车辆损失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该2000元后的剩余损失部分即63600元(65600元-2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超出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636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