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2458号
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21号皇冠工业区厂房1栋三层C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961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陈汐诗,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汐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汐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裁决书认定“陈汐诗与深圳时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汐诗自2019年8月28日至项目完工期间,每天不需要考勤,只需按着监理和项目经理的要求完成工作,工作时间自由安排;2.项目已在2021年1月16日之前完工,根据协议约定,将不再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在2021年1月6日与被告达成约定,被告在完成最后的组卷工作之后,原告支付5000元尾款,而被告至今未完成组卷工作。至于陈汐诗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1月,3月的工作聊天截图,属于项目组卷工作整改内容,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不需要支付其费用。2021年7月,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提出让被告交付完整的项目组卷资料后支付尾款5000元,被告却要挟原告增加费用。在此之前,被告从未跟原告协商过需要额外支付2020年1月、3月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已经为被告全额发放了报酬,不存在未完成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汐诗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劳务雇佣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日常人事管理、固定支付工资、安排日常工作、提供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的组卷工作已完成交付,原告已确认签收。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约定:1.合同期限:甲方雇佣乙方在甲方项目部从事资料员的工作,根据项目进度,直至项目完成,开始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2.劳务内容:要求乙方根据项目经理及监理要求,完成广州穗开科技园D栋首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资料。需每天驻场,全权负责资料报送监理,甲方确认,以及最后的组卷工作。项目结束后,乙方须提交一份完整的项目资料电子档及纸质档。3.付款方式:根据项目按月一次性支付7000元,支付时间为次月10-15日。项目完工的最后一个月,乙方完成项目资料至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合格后,甲方收到通知后5天内支付5000元,乙方完成项目资料组卷完成到档案馆存档合格后,甲方收到通知后5天内支付2000元。4.甲方的权利义务:①负责乙方的日常人事管理;②负责支付乙方工资;③负责乙方住宿;④负责安排乙方的日常工作。5.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接受甲方的管理。
二、被告工作时间不需要考勤。
三、项目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
四、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表明2020年1月份组卷完成了再支付5000元,被告表示“好”。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项目延期,2020年1月份无法完成组卷工作,原告后续还有安排被告工作。
五、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原告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有上班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在联系、沟通工作问题。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劳务雇佣协议书》约定交付工作成果。
2021年8月27日,被告为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9334元。
2021年10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3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圳时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汐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9011元;2.驳回陈汐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项目经理及监理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每天需驻场,原告负责被告日常人事管理、负责按月支付工资、负责住宿。表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按原告要求提供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终止时间,只是笼统以项目完成作为终止按月发放工资的条件,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项目完成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此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反,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继续安排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也并非完全是完成组卷材料问题,项目还在不断修改、完善,故原告应支付工资给被告。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完成后没有继续安排被告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期间工资,本院核算为9011元[7000元/月÷21.75天×(13天+1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汐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901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