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汐诗。 上诉人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汐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时空公司上诉请求:1.时空公司与陈汐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改判时空公司无需支付陈汐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3.诉讼费由陈汐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时空公司雇佣陈汐诗仅仅是为了完成一单项目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于项目结束时终止,这显然是一项临时的、短期的、一次性的工作安排。同时,陈汐诗获得报酬的依据并非是向时空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而是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约定,陈汐诗取得全部报酬的前提是其负责的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陈汐诗并不受时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由其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需按照约定交付成果即可,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如上述所言,时空公司支付陈汐诗劳务报酬以完成劳动成果为前提,并且根据劳务协议及聊天记录可知,在项目完工时甲乙双方的付款方式发生变化,甲方停止按月支付费用,需乙方完成交付合格的资料后再交付5000元。项目资料显示项目已在2020年1月16日之前完工,甲乙双方也经协商一致,自2020年1月份起停止按月支付费用。可知,陈汐诗1月份之后的全部工作费用为5000元。如今,陈汐诗主张我司需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明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根据陈汐诗与我公司**聊天记录的时间,陈汐诗具备了解其2020年1月份工作内容的条件,不存在事后未知项目变化而新增工作内容的情况。 陈汐诗答辩称,不同意时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时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时空公司与陈汐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时空公司无需支付陈汐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汐诗承担。 陈汐诗在一审中答辩称,时空公司与陈汐诗属于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劳务雇佣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时空公司负责陈汐诗的日常人事管理、固定支付工资、安排日常工作、提供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陈汐诗的组卷工作已完成交付,时空公司已确认签收。因时空公司未按时支付陈汐诗工资,诉讼费应由时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0月24日,时空公司(甲方)与陈汐诗(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约定:1.合同期限:甲方雇佣乙方在甲方项目部从事资料员的工作,根据项目进度,直至项目完成,开始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2.劳务内容:要求乙方根据项目经理及监理要求,完成广州穗开科技园D栋首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资料。需每天驻场,全权负责资料报送监理,甲方确认,以及最后的组卷工作。项目结束后,乙方须提交一份完整的项目资料电子档及纸质档。3.付款方式:根据项目按月一次性支付7000元,支付时间为次月10-15日。项目完工的最后一个月,乙方完成项目资料至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合格后,甲方收到通知后5天内支付5000元,乙方完成项目资料组卷完成到档案馆存档合格后,甲方收到通知后5天内支付2000元。4.甲方的权利义务:①负责乙方的日常人事管理;②负责支付乙方工资;③负责乙方住宿;④负责安排乙方的日常工作。5.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接受甲方的管理。 二、陈汐诗工作时间不需要考勤。 三、项目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 四、陈汐诗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时空公司向陈汐诗表明2020年1月份组卷完成了再支付5000元,陈汐诗表示“好”。陈汐诗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项目延期,2020年1月份无法完成组卷工作,时空公司后续还有安排陈汐诗工作。 五、陈汐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时空公司有安排陈汐诗工作,陈汐诗有上班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陈汐诗与时空公司一直在联系、沟通工作问题。时空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陈汐诗应当按照《劳务雇佣协议书》约定交付工作成果。 2021年8月27日,陈汐诗为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时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9334元。 2021年10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3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时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汐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9011元;2.驳回陈汐诗的其他仲裁请求。时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陈汐诗与时空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书》明确约定陈汐诗根据时空公司项目经理及监理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每天需驻场,时空公司负责陈汐诗日常人事管理、负责按月支付工资、负责住宿。表明陈汐诗接受时空公司的管理,按时空公司要求提供劳动,时空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汐诗与时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终止时间,只是笼统以项目完成作为终止按月发放工资的条件,虽然时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项目完成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此时,时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反,从陈汐诗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时空公司继续安排陈汐诗工作,工作内容也并非完全是完成组卷材料问题,项目还在不断修改、完善,故时空公司应支付工资给陈汐诗。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陈汐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该期间陈汐诗为时空公司提供了劳动,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时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完成后没有继续安排陈汐诗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时空公司主张陈汐诗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汐诗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核算为9011元[7000元/月÷21.75天×(13天+15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汐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9011元。二、驳回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陈汐诗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测委托单,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技术交底记录,4.施工日志。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部分工作内容。时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资差额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时空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