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424民初5038号
原告: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南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某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计1512.5元,由原告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