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62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滦区,现住**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A12栋商业6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94Y2L47。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邹凤坡、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二倍工资合计18.9万元(年薪10万元,已给付1.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一个月);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通金1万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节假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万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假补偿0.5万元(半个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通过BOSS直聘入职被告公司负责预结算工作,工地在滦平县四中(滦平县东瓜园村南山),工资为年薪10万元(每年上九个月班,冬天三个月休息)。入职时填了一份入职登记表,上班时间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不休,节假日、端午节休半天,中秋节休一天,被告公司负责考勤。2020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仲案字【2020】32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仲裁裁决书是客观的,请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BOSS直聘网被告公司照片信息(打印件)及原告工程师证书(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共9页,证明:原告通过BOSS直聘网站入职被告处从事预算员工作,年薪1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

2、滦平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安全应急救援预案》4份(共28页),证明:原告在盖有被告公章的文件签字,为被告的员工;

3、工程部考勤表打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4、现场确认单2张、监理通知单及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在现场确认单签字,当时在场签字代表均有盖公章的文件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21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共2页),证明:2020年8月2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证明人办理加密锁事宜,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共1页),证明: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盖有被告公章的文件上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共2页),证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证明人不允许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向证明人出示证明材料报备过,因此证明人出具证明证实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年收入10万元的情况;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3页),证明:被告会计人员给原告发工资,原、被告2020年4月至10月存在劳动关系;

9、**优胜建设集团滦平四中项目部通讯录及微信截图(共10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入职离职时间,与被告工作人员梁士彬存在工作交接与配合;

10、与石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2页),证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办公室主任(行政管理群群主)向原告要银行卡,要给原告发工资;

11、微信聊天截图(共6页),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离职;

12、微信截图及照片(共3页),证明:2020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经被告在微信群展示,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3、微信截图(共2页),证明:原告由被告员工张拥军(四中项目部总工程师)管理、安排工作任务;

14、王玉国、王洪超、董玉艳、高阳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共4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共8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预算员工作,工作期间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年薪为10万元,原告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陈桂贤发放;

15、工作服一件(庭后提供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卷宗里面的聊天记录截图都是打印出来的,不是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加入群聊时间和移出群聊时间。聊天记录有的是网名有的是真名,也能证明给我分配工作的内容。

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观点。工程师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单位注明是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只是封面部分,没有内容证明原告的身份。从封面的名字看,结合原告诉状,可以看出是原告本人书写,无法证明原告观点。纸张背面均是人为书写的数字,只是作为草稿纸使用。不能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为预结算员,单位安全应急救援不应有原告名字,与其主张的职务不符。3号证据不认可,无公司公章,考勤表没有公司名称。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考勤记录的实际情况。4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该材料的合法来源。两张现场确认单最下边有原告名字处是原告自行书写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加盖的是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没有总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无关联性。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观点,不能体现和原告有劳动关系。报审表作为草稿使用,有人为记载数据,不是公司正式材料。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单位法人及经手人签字,为事先打印好的材料,内容不属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不可能知道某个人具体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具体人员及与被告的关系。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观点。1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王玉国、王洪超的证明均为打印材料证人签字,内容不属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董玉艳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是被告的员工。高阳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只是面试时在场,高阳也不在被告处上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四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5号证据来源存在异议,没有原告姓名,也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只和法人徐海波约定年薪10万元。每月支付2000.00元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一年干九个月,一天10个小时。王玉国是被告公司员工;董玉艳是项目部食堂做饭的;高阳是求职一块面试的,不是公司员工;王洪超不是公司员工,我常年用他车。2020年10月27日下午,我通过微信向被告财务总监王九华提出离职,因为没给我上保险,没签合同,拖欠工资。随后被告法人徐海波给我打电话确认的,说要我干到年底,年底不欠我钱,我不相信他,就不干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优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加班工资及年假补偿。被申请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23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32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未提交有力证据,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出的各项诉求,均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不能明确确认双方系何种类型劳动合同关系,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亦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原告本身不能就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及何种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已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作出明确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BOSS直聘网照片仅为被告对外公开招聘岗位人员所需条件及报酬标准的相关信息;工程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备相关岗位从业资格,且工作单位注明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二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程部考勤表,无用人单位公章及部门经办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场确认单,无相关单位公章;监理通知单及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停工整改通知书,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名;《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加盖有被告公章,有原告的签名,但与原告自述岗位职责不匹配。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证明,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加盖有单位业务专用章或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王玉国、王洪超、董玉艳、高阳出具的证明,有的证明内容雷同,且作为上述单位或个人,在证明中能够精确写明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及年收入10万元等详细信息,有悖日常生活常理,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出户名并非被告而系个人。通讯录、微信截图、工作服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彼此建立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达成一致,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个人为具备用人资质的单位提供劳务,并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亦可形成劳务关系。如个人确已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相关个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艳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