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胜燊。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骆志健,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刁溟,被告骆志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刁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志健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3时50分,骆志健驾驶一辆无牌的专项作业车沿花都区狮岭镇垃圾填埋场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垃圾填埋场内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结果与停放在路边由曹太华驾驶的粤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太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志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太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3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20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4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志健辩称:我方不同意赔付租车费,原告租车的时候没有通知我,租车价格过高,我不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当时,我所驾驶的无牌的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邓志刚,我是帮他打工的,我当时帮他工作的时候我问邓志刚我只有c1车牌能否开这车,他跟我说没问题我方开的。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帮邓志刚工作,事故后我就没有再帮他工作了,但我打电话给他,他也不理我了。因为该车不是我的,我只是帮邓志刚打工的,所以我不清楚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骆志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太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是ar2w62轻型货车的车主。ar2w62轻型货车的核定载人数为5人。
事故造成粤a×××××轻型货车受损,原告支付拖车费430元。
原告将车辆送往广州粤汇旺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0321元。
原告主张粤a×××××轻型货车在交警扣押及维修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标准为300元/天,共68天,租车费用为20400元。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2、租赁合同、广州市天河区富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3、花都区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9日至23日期间ar2w62轻型货车暂扣在事故停车场。4、原告出具的被撞损车辆用途的说明,主要内容为ar2w62轻型货车用于员工上下班级场内少量材料运送,单向路程8公里,每天至少往返一次。5、广州市粤汇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接到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于同年7月16日维修完毕交给被告使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本次事故卷宗,卷宗中ar2w62轻型货车的车辆放行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
被告骆志健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志健作为肇事车辆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骆志健辩称其所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邓志刚。被告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车辆维修费凭票据计算为30321元。
2、拖车费凭票据计算为430元。
3、租车费,关于租车的天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2013年7月8日从交警处拿到车,7月9日送往修车厂修理至2013年15日,并提交了交警出具的说明;在本院调取交警卷宗质证之后又向本院提供广州市粤汇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张2013年5月28日从交警处拿到车,即送往修车厂修理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车辆维修单,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时间以20日为宜。另加上车辆在交警处扣押时间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20天,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时间共为40天。关于租车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元/天。本项共计算为7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7951元。
被告骆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志健向原告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379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骆志健承担800元,由原告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馥璟
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