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21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证91110108660508205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3号楼第22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叶帝王花园15号-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杨树湾镇报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镇报马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润公司)、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天润公司)、朝阳县杨树湾镇报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报马营子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及报马营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13民终123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天润公司及被告朝阳天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报马营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享有所有权的山林土地的侵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天润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及委会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要求被告朝阳天润公司适当赔偿及完善补偿,原告对此保留诉权,另案处理。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转让承包方式,从朝阳县东大道农村信用合作社合法取得了位于朝阳县荒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其中东山后松树林约500亩,西北头沟大北山约1000亩,西北头沟大东山约1000亩(以四至为准),四至清晰,边界核准无误,这些年原告一直正常经营,进行绿化、看护管理使用,与东大道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顺利履行。由于被告委会违约,使北京天润公司和朝阳天润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享有经营权、使用权的位于朝阳县西北头沟大东山的林地和四荒,进行风电项目施工,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山界内,西北头沟大东山施工,其中道路永久占地19.62亩,每亩补偿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8,600元;道路临时占地31.6亩,每亩补偿2,000元,合计人民币63,200元;集成电路临时占地0.22亩,每亩补偿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永久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95,200元,村集体扣除20%,原告应得永久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76,160元。另外,道路临时占地31.6亩,每亩补偿款2,000元,合计人民币63,200元,集成电路临时占地13.2亩,每亩补偿2,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元,总计临时占地补偿人民币89,600元。临时占地款国家规定全部由承包方经营权人所有,所以原告应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5,760元。朝阳天润公司截止到2018年12月27日将风电施工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万元人民币汇入朝阳县杨树湾镇政府财政专户。2019年10月21日委会向朝阳县杨树湾镇政府书面申请给付原告***朝阳天润公司风电公司占地补偿款人民币546,240元,因委会从农经账户给付原告补偿款的数额与原告应得补偿款数额相差人民币19,520元,所以要求二被告予以给付。2006年5月25日原告在成立注册了朝阳县茂源生态农牧业基地,2019年8月20日原告在成立注册辽宁鑫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搞农业种植、农产品、农副产品开发加工等项目,由于二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发展建设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享有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报马村西北头沟大东山(林地)山脊中部分山体铲平以及部分山体劈成两半,致使山体的原貌、体积、面积遭到灭失和改变,并且施工废渣将山坡及林地大面积掩埋,故要求被告朝阳天润公司本着客观、公平、真实的原则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 被告朝阳天润公司辩称,1.朝阳天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占地补偿款,风电项目用地合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1实为原告与委会就占地补偿款分配的争议,与朝阳天润公司无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朝阳天润公司的起诉。朝阳天润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与杨树湾镇政府签署用地补偿协议,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1,300万元占地补偿款,风电项目占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集体土地占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诉称的占地补偿款后续分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主决定并依法履行民主决定程序,原告与委会之间的占地补偿款争议应由其自行解决;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主张另案处理,朝阳天润公司仅就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初步回应。原告主张朝阳天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山地造成损害,但是并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损害发生的位置、范围,其主张以及请求均不明确,朝阳天润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朝阳天润公司的起诉。 被告委会辩称,发放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是经过杨树湾镇人民政府计算并支付,村委会没有核算数额,所以补偿款数额是否准确村委会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01年8月9日,委会与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承包东大道乡四荒协议书》一份。证明东大道信用合作社通过抵债的方式取得部分四荒的承包经营权。西北头沟东山后松树林四至为:东至梁东梁西村大道,西至李某承包荒山地基,南至刺槐林、国合林边界,北至七组边界沟心,面积约为500亩。西北头沟大东山四至为:东至山顶分水岭,南至国合林,西至松树林边界,北至梁东边界。面积约为1000亩。西北头沟大北山四至为:东至六组耕地边界,西至山顶分水岭,南至牛样子沟边界,北至梁西村边界(荒山内的杏树为个人所有),面积约为1000亩。承包期限50年(即2001年8月9日至2051年8月9日);证据2.2004年10月9日,原告与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关于转让杨树湾乡报马村四荒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10月9日经委会同意(村委会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东大道信用社将承包的该四荒转让给了***,期限自2004年10月9日至2051年8月9日,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李某全程进行了边界确认,其中西北头沟大东山的四至为:东至山顶分水岭,南至国合林,西至松树林边界,北至梁东边界,面积约为1000亩;证据3.林权证(朝林证字[2004]第辽N×××××号)一份,证明西北头沟大北山范围内有林木的土地范围办理了林权证,证明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归原告使用,林木归原告所有;证据4.林权证(朝林证字[2006]第辽N×××××号)一份,证明西北头沟大北山范围内有林木的土地范围办理了林权证,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归原告使用,林木归原告所有;证据5.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西北头沟大东山的四至为东至山顶分水岭,西至松树边界,南至国合林界,北至梁东界;证据6.证人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6年艾某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在任职期间,集体已经没有荒山,全部进行了承包,现在风电施工的荒山是***从信用社转包取得的;证据7.录像及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8.地图资料,证明西北头沟大东山东至山顶分水岭的原貌;9.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委会申请一份、补偿款发放登记表两份,证明占地亩数、补偿数额及实际支取数额。 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并非协议书主体,对于四至范围以委会以及法院审查为准;对于证据3、4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6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04年证人李某是村民,并不是村民代表,证人不了解四荒协议书的签署以及大东山边界的客观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艾某并未参与签订协议,亦不了解***所谓取得大东山土地的权利,其仅依据前任书记李某的表述所得出的结论无任何依据,无证明效力;对于证据7、8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对于证据9无异议。被告委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质证意见认为,照片不能确定是否占用了原告的荒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报马村营子委会就案涉土地权属、四至及占地亩数、补偿数额及实际支取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8年3月26日朝阳天润公司与朝阳县人民政府签署《用地补偿协议》,证明朝阳天润公司与杨树湾镇政府签署的《用地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全部用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30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为朝阳天润公司将用地补偿款支付至杨树湾镇政府账户,由杨树湾镇政府负责用地补偿款的发放;证据2.2018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20万元)、2018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00万元)、2018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30万元)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50万元),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朝阳天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24日向杨树湾镇政府支付用地补偿款52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共计1,300万元,朝阳天润公司已经按照《用地补偿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用地补偿款;证据3.2019年5月13日关于朝阳天润风电项目在占地补偿的说明,证明朝阳天润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全部用地补偿款,项目用地合法有据;证据4.2019年10月21日支付申请及杨树湾信用社回执单,证明委会确认***占地款为546,240元,***实际收取该笔占地补偿款,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就朝阳天润项目占地已经获得充分补偿。 原告***对于被告朝阳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树湾镇政府、委会、朝阳天润公司没有同***达成补偿协议,现地貌已发生改变,原告保留诉权;对于证据4有异议,发放数额与补偿数额相差19,520元。被告委会对于被告朝阳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关于承包东大道乡报马村四荒协议书》、《关于承包杨树湾乡报马村石门沟转山子协议书》、《关于转让杨树湾乡报马村四荒协议书》、东大道乡报马村四荒抵债明细表、朝阳县联社抵贷资产(处理)审批记录簿、朝阳县联社抵贷资产(处理)审批意见、朝阳县联社拟处置抵债资产清单、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置资料;2.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形图。该图标注有土地利用分类代码,其中林地标注有031、033,草地标注有043;3.朝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范围内的林区图。该图标注有国家公益林、地方公益林、针叶林、阔叶林、疏林地、宜林荒山荒地等;4.国营朝阳县联合林场出具的范围内的林区图。该图在的分界线西侧标注有大东山。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发表质证质证意见,以法院查明为准。被告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与被告委会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8月9日被告委会为清偿贷款,与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签订《关于承包东大道乡四荒协议书》一份,将本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四荒承包给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经营管理,用于抵偿债务。该协议载明:“发包方:东大道乡报马村为甲方,承包方:东大道信用社为乙方。一、四荒范围:1.石门沟转山子,2.西北头沟东山后松树林,3.西北头沟大北山,4.西北头沟大东山。其中,西北头沟大东山的四至为:东至山顶分水岭、南至国合林、西至松树边界、北至梁东边界,面积约为壹仟亩;二、承包期限五十年(即2001年08月09日至2051年08月09日);三、承包费标准,乙方在承包期内用此四荒偿还该村及顶名贷款本息为31,198.30元;四、承包期内乙方有继承权、转让权、自行管理、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预;……”。2004年10月09日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经被告委会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四荒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关于转让杨树湾乡报马村四荒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朝阳县东大道农村信用社,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一、四荒范围,1.西北头沟东山后松树林;2.西北头沟大北山;3.西北头沟大东山,四至为,东至山顶分水岭、南至国合林、西至松树林边界、北至梁东边界,面积约为壹仟亩;二、期限从即日起至2051年08月09日;三、承包期内乙方有继承权、转让权、自行管理、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预;四、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4年10月25日原告经朝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取得了西北头沟东山后松树林范围的林权证(证号:朝林证字[2004]第辽N×××××号)。2006年02月23日原告取得西北头沟大北山范围的林权证(证号:朝林证字[2006]第辽N×××××号)。2012年11月27日被告北京天润公司出资在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在朝阳县境内选址建设风电场,并于2018年3月26日与朝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朝阳县人民政府协助朝阳天润公司确认风电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土地位置、坐标、面积,配合朝阳天润公司的土地补偿工作,同时协议对用地补偿标准、用地补偿方案、补偿费用支付、用地期限和权利、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00万元,此补偿费为预估费用,最终由乡镇、村民及朝阳天润公司共同确认土地面积为依据计算补偿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24日向杨树湾镇政府支付用地补偿款52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共计1,3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用地补偿款。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在境内建设风电场用地的山名为西北头沟大东山,其建设风电场征占的山林土地在原告受让的西北头沟大东山四至范围内,该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西北头沟大东山山脊分水岭与朝阳县徐家村交界线、南至国合林、西至松树林边界、北至梁东村界。2018年6月朝阳县人民政府向村民发放永久征地及临时征地补偿款138,920元。2018年5月原告得知在建设风电场后,认为该风电项目施工征占的山林土地在其受让的西北头沟大东山四至范围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享有使用权的山林土地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停止使用朝阳县西北头沟大东山山脊分水岭与朝阳县徐家村交界线以西,南至国合林、北至朝阳县梁东村村界原告***受让的四荒范围内的山林林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及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13民终12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10月21日被告委会申请支取风电补偿款546,240元用于原告占地补偿,经朝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实际取得补偿款546,240元。2019年11月15日朝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朝阳天润风电公司在朝阳县西北头沟大东山进行风电项目施工,通过报马村支走补偿款如下:道路临时占地31.6亩(补偿标准2,000元/亩),补偿款63,200元;道路永久占地19.62亩(补偿标准30,000元/亩),补偿款588,600元;集成电路永久占地0.22亩(补偿标准30,000元/亩),补偿款6,600元;集成电路路临时占地13.2亩(补偿标准2,000元/亩),补偿款26,400元。以上临时用地合计44.8亩,永久占地合计19.84亩,总计补偿款人民币684,800元,报马村扣除20%,实际支取补偿款546,240元,此款已于2019年10月21日由***支取。”另查明,根据报马村征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享有20%的份额,原告应得永久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76,160元,临时占地补偿人民币89,600元归承包方经营权人所有,原告应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5,760元,扣除原告已实际取得的补偿款546,240元,现尚欠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 本院认为,委会与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承包东大道乡四荒协议书》及朝阳县东大道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转让杨树湾乡报马村四荒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且原告与已履行协议多年,并取得了西北头沟东山后松树林及西北头沟大北山范围内两处地块的林权证,故原告享有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西北头沟东山后松树林、西北头沟大北山及西北头沟大东山等三处四荒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案涉地块为原告承包经营的西北头沟大东山地块,根据《关于承包东大道乡四荒协议书》、《关于转让杨树湾乡报马村四荒协议书》、朝阳县国土资源局、朝阳县林业局、国营朝阳县联合林场出具的地形图、林区图,参照卫星地图及证人李某、艾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该地块的地理位置及四至范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委会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西北头沟大东山山脊分水岭与朝阳县徐家村交界线、南至国合林、西至松树林边界、北至梁东村界。关于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在境内建设风电场用地的山名为西北头沟大东山,其建设风电场征占的山林土地在原告受让的西北头沟大东山四至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委会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10月21日经被告委会申请及朝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向原告发放了占地补偿款人民币546,24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根据报马村征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及朝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所载明的占地亩数、补偿标准、分配原则,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享有20%的份额,临时占地补偿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原告应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5,760元,扣除原告已实际取得的补偿款546,240元,占地补偿款差额应为人民币19,520元。被告朝阳天润公司作为朝阳杨树湾风电场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占地补偿款,但朝阳天润公司在《用地补偿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朝阳县人民政府支付了全部的预估补偿款人民币1,300万元,且按照协议的约定案涉土地补偿款应由委会负责征占土地的核实,朝阳县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故被告朝阳天润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补偿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天润公司给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现已发放至被告委会账户,因原告与被告委会就补偿标准及分配原则并无争议,故被告委会应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被告北京天润公司并不是朝阳杨树湾风电场的建设及施工单位,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北京天润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提出要求被告朝阳天润公司适当赔偿及完善补偿,但其对此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院亦予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委会给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县杨树湾镇报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