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73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风润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1003、1004、1005室(第10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武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3号楼第22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日新,董事长。
原审被告: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科彬。
上诉人江西金风润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金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金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原审被告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仕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金风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未委托万仕道公司开展企业宣传活动,也未注册会员自行发布过企业信息,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仕道公司为我公司进行企业信息宣传的事实。即使万仕道公司运营的猎聘网上有其所谓的企业信息宣传行为,也是万仕道公司单方行为,我公司与万仕道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万仕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为谋取不当诉讼利益,以注册地在北京的为企业发布信息服务的网络企业作为被告,且我公司至今未发现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通知过万仕道公司,更未接到过万仕道公司转发的通知,以万仕道公司为被告系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有意诉讼设计的结果。我公司住所地和业务发生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江西金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万仕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起诉时将江西金风公司、万仕道公司明确列为被告,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利害关系,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万仕道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万仕道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江西金风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和业务发生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认为,新疆金风公司、天润公司作为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对本案立案,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故对江西金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江西金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霞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