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

杭州博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878号
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第****。
法定代表人:衡跃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院**楼第****/div>
法定代表人:薛乃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刘瑞博,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彬、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润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项678034.78元;2.判令天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750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721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312.5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止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天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901.79元;4.判令天润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241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我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外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天润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人员,在天润公司监督管理下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天润公司负责技术服务安排并对服务成果进行验收。双方以费用结算清单作为技术服务合同费用结算依据。我公司在结算单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天润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天润公司在收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此外,涉案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与天润公司就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月结算款项签署结算单。我公司出具发票后,天润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如所请。
天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款项系因结算单中确认的费用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员工考勤有误、加班费时间未核减等问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此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保全担保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天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委托**公司完成软件设计、开发、测试及配置等事项,**公司安排其人员至天润公司指定办公现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工作,服务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双方权利与义务。**公司向天润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人员,在天润公司监督管理下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天润公司负责**公司人员的技术服务安排并对服务成果进行验收;**公司须确保其人员在提供服务期间,接受天润公司人员监督及检查;**公司人员迟到、请假均需向双方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公司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获得技术服务费用。
二、服务工作量确认。天润公司次月15日向**公司提供针对派出人员的服务工作量统计的书面报告,由双方指定人员确认后签字生效,此工作量是天润公司向博润公司支付费用的依据,**公司的其他费用同时记录在《费用结算单》。
三、技术服务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服务费用含人工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除约定外天润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服务费用采用计时制,比照天润公司人员正常工作时长,在法定工作日8小时内提供服务时,正常计算服务费用。如因服务任务要求需要额外提供加时服务时,按计时计算加时服务费。每周在加班10小时以内的情况下不收取加班费。根据不同角色和级别以及项目的不同阶段,每个**公司人员的标准人天及人月费用在该阶段的费用结算清单中具体说明。
付款方式为月付,每阶段技术服务合同费用的支付经双方商定后,在该阶段的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公司于每个月度费用同天润公司确认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天润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天润公司在收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涉案合同中还约定了不同岗位级别及工作经验的员工对应的技术服务费用计算标准。
四、违约。若**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天润公司迟延支付各种款项,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应付款项总额的5%(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公式)。**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除损失费用外,另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理支出。
此外,涉案合同还就服务范围和方式、人员安排、假期管理、变更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后附《天润信息中心驻场人员费用结算单》模板。
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3月21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润公司发送电子版《天润信息中心驻场人员费用结算单》(样式与涉案合同后附模板一致),确认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的应结金额分别为407503.33元、227218.95元、25412.5元及18000元,天润公司回复邮件表示确认。除电子邮件外,**公司及天润公司还共同在上述结算单纸质版上签字确认。
天润公司认可上述电子邮件及结算单真实性,但认为结算单确定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包含如下问题:1.出勤天数少于当月法定工作天数的员工(以下简称非全勤员工)应发款项金额计算错误;2.部分员工无考勤记录或结算单考勤与考勤单记载不符;3.部分员工同一时间在两地重复打卡签到;4.部分员工月单价金额超出涉案合同约定标准;5.部分员工属于案外公司;6.涉案合同约定加班10小时内不收取加班费,但部分员工10小时内的加班费用未进行核减。天润公司为证明考勤情况,向本院提交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信息中心外包人员考勤表,上述表格中以数字形式记载员工出勤时间,但无任何人员签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公司针对上述金额计算问题回复意见并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计算错误的问题。**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高晓畅与被告公司员工王晓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天润公司提出非全勤员工的应付款项计算公式应为价格/21.75*月薪天数*出勤天数比例。**公司据此证明非全勤员工费用结算公式系天润公司确定。天润公司认可王晓春系其员工,但认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2.关于部分员工的考勤问题。**公司分别提交其公司员工高晓畅与天润公司员工王晓春、张路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部分员工考勤问题进行沟通。**公司据此证明结算表中的考勤情况系天润公司提供。天润公司表示张路明非其公司员工,可能系参与涉案项目的其他外包公司人员,且王晓春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天润公司代理人,故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
3.关于单价超出约定标准的问题。**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高晓畅与被告公司员工袁宏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记录,显示二者曾就部分员工薪资调整情况进行沟通。**公司据此证明工资调整事宜已经双方确认。天润公司认可袁宏峰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其系技术序列无权对派出人员级别进行调整
4.关于部分员工属于案外公司的问题。**公司提交该员工与案外**科技承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内部薪资明细单,并表示该北京分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天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5.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问题。**公司主张结算表中已经对加班时常进行核减。
另一,**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月25日及4月2日向天润公司送达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至3月服务费发票。天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但表示签收日期无法核实,**公司提交快递邮单证明2019年2月至3月发票邮寄时间,其余发票邮寄时间无证据证明。
另二,**公司针对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其与天润公司间关于工作量确认、外包人员信息、开票等事宜进行沟通的邮件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另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241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并提交相应金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天润信息中心驻场人员费用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天润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天润信息中心驻场人员费用结算单》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当月结算清单,本案中,双方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及书面签字方式对《天润信息中心驻场人员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依据该结算单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款项进行结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天润公司辩称上述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部分员工无考勤、部分员工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等问题,**公司针对上述问题提交微信及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双方曾就款项计算方式、员工薪资调整及员工考勤等情况进行沟通。经比对,结算单显示数据与上述计算方式、薪资调整等情况基本相符。尽管天润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无调整计算方式及薪资级别等权限,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双方多名员工,在涉案合同未明确限定所有事宜均由特定人员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双方员工在微信及邮件中的沟通应视为各自所在公司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原告依据调整后薪资计算方式统计的结算费用,已经由被告以结算单形式予以认可,天润公司亦未举证其曾就结算单数据提出异议。故,以《天润信息中心驻场人员费用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天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涉案合同仅对违约金的上限进行了规定,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具体计算方式,且**公司表示除利息损失外,无证据证明其他经济损失,故可以天润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给**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鉴于**公司未举证证明部分款项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依据双方履约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公司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虽然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天润公司违约时应当向**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但参照涉案合同在**公司违约责任一节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用等应属于实际损失内容,故**公司关于合理费用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及相关性的标准对**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涉案合同款项678034.78元;
二、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8034.78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合计1741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4272.01元,由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谭雅文
审 判 员 李 孟
审 判 员 乔 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雒 欣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