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22民初3490号
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1287号财富广场B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287808X2。
法定代表人:谢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87561301E。
法定代表人:许洪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成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3号楼第22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05082059。
法定代表人:刘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99937622W。
法定代表人:武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与被告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卫、左言环,被告润阳公司刘超、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强、金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44,065元(总工程款8,944,065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8,000元(增加机械费用、停工误工损失1,578,000元,详见明细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含可得利益)3,354,415元(合同总价款2,300万元,增加工程价款2,361,725元,扣除8,944,065元及协调费300万元,即13,417,660元×25%);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063,952元(以8,444,0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7.2%计息);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润阳公司、天润公司、金风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包括了《鉴定意见报告》中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之和,工程量核定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核减,被告已支付35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抵扣。2.机械损失费用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屡次违约,被告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63,952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未对工程款审核结算的情况下,不具备付款条件,更谈不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因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工量对应造价不符。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息。根据我方与监理单位统计,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的300万元预付款,可完全覆盖原告方工程量的支付比例,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天润公司、金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天润公司、金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天润公司、金风公司的起诉。6.三被告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润阳公司为天润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润阳公司自设立之初即有独立的财务账簿、银行账号、财务人员、财务运营系统和独立的收支管理体系,天润公司、金风公司不参与、不干涉其日常经营业务及财务管理,亦不存在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三被告之间因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天润公司、金风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母子公司因项目需求及管理需求,属于作业需要,但此行为并不足以说明天润公司、金风公司系该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在原被告双方签有明确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第三方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天润公司、金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星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枞阳三公山32MW风电场项目施工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发包人企业自筹;2.工程范围包括风电场内外道路的新建、扩建,16台风机吊装作业平台工程及道路与平台上的相关辅助工程;对外的协调工作;3.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300万元整(主要包括工程费2,000万元);4.合同为格式合同。
三、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证明、照片复印件。证明:1.勘察设计与现场严重不符,进场道路的宽度及施工环境均不能满足具体施工要求;2.许多施工项发生变更,且增加了很大工程量。
四、关于解除“枞阳三公山32MW风电场项目施工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合同”的发函及再次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五、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根本违约。
六、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建工程的现状。
七、鉴定意见报告及补充意见和建议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意见报告对未完工道路的清表及伐树工程量计算过少。
八、2017年9月26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设计予以协商,增加工程量是2,361,725元。
九、2017年9月19日工程联系单及附件。证明进场路三设计误差对整个工程的影响。
十、微信打印件、道路工程调整计划表、发给土建工程师的邮箱记录复印件。证明联系单的真实性和前面会议纪要的连贯性。
十一、2019年7月31日三公山风电项目单独选址告知书。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对外发包是不具备发包条件,导致原告在施工中遭受国土等部门口头告诫,给原告施工带来了损失。
十二、2017年10月16日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没有采伐证,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责任在被告。
十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价款9,430,246.47元,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8,015,709.5元,被告仅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被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根本性违约。
润阳公司、天润公司、金风公司对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润公司、金风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不存在格式合同一说,并且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除包括基础建设还应体现在各项协调沟通工作以及原告将原有约三公里私人道路供本工程使用。证据三六份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系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并非施工各方协商确定内容,无法证明工程量的变化以及现场施工情况。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中为多方就工程情况进行的会谈并未直接反馈对工程进行的设计变更,通过会议纪要反映出原告各阶段的施工进度均滞后延误工期严重。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系润阳公司出具,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解除合同告知函,说明其已经收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自违约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日合同解除。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件未提供签收记录且律师函投递对象为天润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支付工程款也无任何关系。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于2018年1月2日解除,公证书时间为2018年3月份,既不能客观反映施工情况也不能证明设备停工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鉴定报告整体意见就工程量计量认定过高,各项费用取值比例不合理,清表伐木等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对于不确定部分,临时道路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给本项目使用,不应当单独计费。伐树清表均依据原告方单方数据予以认定但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该费用也不应当计入。遇坟改道,该路段费用已经在进场费用中以路基单价予以计费,不应当重复计算工作量。关于进场道路四,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施工道路与设计道路出现中心桩偏移12米,该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满足设计要求且路基下挖不足,不应当计入有效工程量。故不确定部分,均不应核算为实际工程量,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非设计变更而是因废渣厂变化增加的运输费用。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客观反映施工现场情况,在工程启动前,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查及交底工作,原告也无任何理由以现场情况与设计有误差主张延期。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联系单及道路工程计划表原告均未提交监理,但就微信双方聊天的身份无法核实,该工期延迟至2018年6月份为原告单方做出的工作计划,并未得到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同意或认可,同时该证据说明原告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延误工期严重。该计划表根据聊天记录,显示提交时间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该期间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增加机械及人员,原告不但未增加机械反而要求延长工期,已经出现严重违约情况。证据十一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就三公山项目报建手续齐全,原告提交的该资料,无任何落款及出处也无法证明其在施工中受到影响,另外,即便原告施工中受到外界干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自主沟通与协调工作,更不能因外界原因延误工期。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道路施工并非仅限于伐木,根据合同约定,道路施工期间为2017年9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而采伐证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31日,采伐期限与道路施工期限并无冲突,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工作内容的安排及施工方案应有合理预估,仅仅因伐木为由主张无法完成道路施工不具有任何合理性。证据十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仅有原告单方盖章,并未经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盖章,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监理公司负责人发送申请表的时间为2018年2月4日也就是双方合同解除后。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因工程量无法确定未进行结算更不具备结算条件,款项未支付也不应当归责于被告。
润阳公司、天润公司、金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会议纪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联系单、证明、照片等,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年2月23日,受星城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函时,润阳公司除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300万元协调费外,未支付工程款。对证据六是公证机关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星城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在收到润阳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停止施工并公证予以证据保全。对证据七,星城公司就其涉案已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确定部分:6,448,493.45元(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4,564,991.58元、清表19,630.83元、运渣增加费1,286,796.00元、伐树400,075.45元),不确定部分:临时道路823,730.56元、伐树(待定工程费多余部分)90,024.96元、清表(待定工程费多余部分)410,339.17元、遇坟改道205,770.11元、进场道路四K0+K00-K0+175路基84,434.27元。星城公司交纳鉴定费14万元。庭审中,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星城公司、润阳公司的质询,2019年8月21日,对鉴定结论作了补充说明:1.桥梁增加造价32,526.39元;2.运渣增加费106,621.75元;3.进场道路一K0+430-K1+186段减少造价189,562.01元;4.清表增加造价30,776.29元,复核结果减少造价19,637.58元,因在国家允许误差以内,对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结论不作调整,并明确鉴定意见结论中不含300万元协调费。因双方对协调费与不确定部分争议较大,本院要求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补充鉴定或说明,2019年11月7日,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议说明:1.在商务标中协调费只有一项总金额报价,没有相关明细报价,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协调费内容进行逐项鉴定计算;临时道路:鉴定报告中完工工程量6,738,697.83元(确定部分6,448,493.45元+不确定部分205,770.11元+84,434.27元),余下工程中临时道路分摊费用546,186.99元〔(20,000,000元-6,738,697.83元)×823,730.56元/20,000,000元〕。该结论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待定工程费多余部分)伐树90,024.96元、清表410,339.17元,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对方当事人对会议纪要无异议,该会议纪要形成的增加工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十,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润阳公司至今未取得相关证件也不必然导致星城公司施工损失。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伐许可证的制作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但不能证明一定会导致本案工期延误。对证据十三为星城公司单方制作,无润阳公司及监理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星城公司自认润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润阳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星城公司承建润阳公司位于安徽省枞阳县周潭镇的枞阳三公山32MW风电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场内新建道路、场外道路改扩建工程、扩建场内检修道路工程、16台风机吊装作业平台工程,以上道路及平台工程配套的涵洞、挡墙、护坡工程、截排水沟、施工临时便道(含复垦)、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清理、等辅助工程,道路总长度15.375公里。及对外协调、征地、阻工等方面由承包方协调解决。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含法定节假日)为113天,具体节点工期:道路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风机平台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桥梁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道路及风机平台、桥梁施工2,000万元,协调费300万元(详见工程量清单)。暂定合同总价金额为2,3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1%。发包方负责将征占地补偿款支付至政府账户,承包人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工作范围内的全部民事协调,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向承包商进行设计交底等责任。承包商应负责做好合同规定的施工图设计,精心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按时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投标报价窝工补偿标准执行,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按5,000元/天进行误期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本合同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财务收据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协调费300万元。月度已完工程量报表于本月20日前提交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和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监理审核、发包人确认后按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剩余部分待工程结算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价95%(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退还)。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阳公司依约于2017年10月25日向星城公司支付协调费300万元。星城公司组织施工,发现道路及风机平台有坟墓阻碍,润阳公司对部分道路线路进行了修改和对部分风机平台进行了移位。在星城公司施工至进场道路三K0+850m-K0+950m路段处,发现图纸设计与施工现场偏差较大,就该问题多次向润阳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经润阳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多次商讨后,同意爆破施工方案,该路段仅爆破工程量单项在不考虑其他干扰因素的情况下,需增加工期90-120天。2017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监理公司处理意见明确要求星城公司上报的总进度计划(调整)需进一步细化,进场路2018年3月底贯通前,场内路T1-T12线及吊装平台必须同时完工。之后,星城公司根据施工具体情况增加了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9日,润阳公司向星城公司发函,以其在接到增加设备工程联系单后态度消极,实际工期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必须在2天内停止工程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星城公司被迫停止施工,并将部分机械设备滞留施工现场。2018年1月9日,星城公司回函,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量是勘察设计与现场情况严重不符,许多施工项发生变更后增加了很大工程量,并非是因为设备不足造成,请润阳公司慎重考虑,以免对工期造成再次延误及经济上不必要的损失。2018年1月26日,润阳公司再次向星城公司发函,限其七日内全部撤场。2018年2月23日,星城公司委托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润阳公司发律师函,《施工合同》是其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不少条款均不平等。延误工期的原因非施工方造成。未按约定支付一分钱工程款,是根本违约。接到监理通知后立即增加了设备。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润阳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形成僵局,2018年3月17日,星城公司向枞阳县公证处申请对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保全,2018年3月27日,枞阳县公证处作出(2018)皖枞公证字第321号公证书,对枞阳县三公山32MW风电场项目道路建设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4月8日,周潭镇政府组织大山村委会、润阳公司、星城公司及监理公司针对进场道路桥梁施工尾工进行协调,2018年4月26日润阳公司向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在润阳公司另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后,星城公司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星城公司就其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补充意见及说明,确定星城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738,697.83元,润阳公司承担余下工程中临时道路分摊费用546,186.99元,合计7,284,884.82元。
本院认为,润阳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润阳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已完工工程造价问题。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具有比其他证据较高证明效力,涉案工程造价应以该鉴定机构出的鉴定意见结论、补充说明、建议说明为准,星城公司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7,284,884.82元。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合同中对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投标报价窝工补偿标准执行,而未约定具体标准,对承包方原因造成误期损害赔偿的,约定工期滞后按5,000元/天,最高不超过5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对方可给予相等的赔偿,对星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含可得利益)问题。庭审中,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为可得利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可预见的可得利益为工程利润,一般情况下利润为10%左右。本案中,余下工程量为15,623,027.17元(22,361,725元-6,738,697.83元),按10%计算可得利益为1,562,302.72元。星城公司按余下工程量的25%主张,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且对利息没有约定,对润阳公司应以确定的工程款6,584,884.82元为基数,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300万元协调费及已付50万元工程款是否在应付工程中扣除的问题。润阳公司认为施工范围与300万元协调费用对应范围存在交叉、重合,星城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额外攫取300万元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星城公司认为已取得的300万元协调费是润阳公司应当支付的前期协调费。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财务收据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协调费300万元,且润阳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5日付清协调费300万元。合同中无预付款约定,不存在预付款之说。天润公司作为专业投资人,对其投资款支出300万元协调费应当严格审查,不会对有可能出现不利于己方的情形不作任何约定。故在签订合同时星城公司应解决的协调事项已基本完成。因涉案施工工程未完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总包范围内影响到施工的征地也需要承包方负责协调,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结论工程造价中不含协调费,且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协调费内容进行逐项鉴定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在协调费中减去20万元,并在润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润阳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星城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扣除,可在润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天润公司、金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天润公司为润阳公司的唯一股东,润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天润公司投资外,无其他收入,而在建工程仍需大量资金投入,现公司资金已严重不足。天润公司有工作人员在润阳公司任职,存在人员混同。故天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润阳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虽附有金风公司反舞弊工作条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风公司与润阳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本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星城公司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84,884.82元(7,284,884.82元-500,000元-200,000元);
二、被告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50万元;
三、被告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562,302.72元;
四、被告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584,884.8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按利率4.9%计算;
五、被告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59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242,059元,由安徽星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41元,由安庆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6,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朴素
审 判 员  吴小安
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