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55-1号玉龙湾C幢第7层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6DQJ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11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2925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2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要负责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包括秀英区琼华小学教学楼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以及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状况的确认、调整、实施等一系列工作事宜,月工资13000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3年7月1曰,基于被告已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事实,原告正式离职,并于2023年12月6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3月14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351号一案在程序(证据)、认定事实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关于程序(证据)方面问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手机视频》的复印件及复制品(光盘),庭审当天也携带了储存上述资料信息的原始载体(手机),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当中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予以质证、调查等,径行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关于认定事实方面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根据被告要求及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参与工程项目下的活动(包括参加建设单位等主体主持的会议),并按照被告赋予原告的职权管理项目具体施工的工人(受聘于被告),遵守被告考勤等制度要求,履行劳动者应尽义务,接受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原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第一项、第三项诉请系一审阶段的新诉请,第四项、第五项诉请金额也超出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与原告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上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与***均不是被告的员工。项目现场人员实际均由***、***等人招聘并进行管理,原告也是听从***安排上岗,与***商讨薪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联络。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劳动者还应当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虽主张其受被告公司制度管理,但其聊天记录中的“出勤打卡报备工作群”内所有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8-33页聊天记录中多处显示,原告称***为老板,向***讨薪,表明原告系受***本人的管理。而被告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成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更不成立劳动关系。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3聊天记录第19页内容显示,***本人还管理除案涉项目以外的多个工地,原告也听从***安排在其管理的非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足以证明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违禁反言原则,其言论缺乏可信度,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庭审阶段,原告主张是在2022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处,且称其入职后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发放任何工资。现其诉状中又请求确认自2022年2月2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主张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2页,原告在2022年12月16日向***抱怨快七个月没有发放工资。被告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清楚自己受***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原告因其在仲裁阶段的请求未获支持,便在一审阶段变更相关事实陈述,该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其主张不应被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351号)及《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关系),被告住所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55-1号玉龙湾C幢第7层702房,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
3.微信聊天记录(琼华小学施工管理群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微信对话),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从事琼华小学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于2023年7月1日离职。
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在微信群中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发布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全部职工签字并摁手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签署工作并上交。
5.《2022年6月份考勤表》《2022年7月份考勤表》《每日打卡考勤记录表》《2022年8月份考勤表》《2022年9月份考勤表》《2022年10月份考勤表》、6.微信聊天记录、7.图片(打卡记录),共同证明劳动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规章制度及负责考勤等事务的工作人员安排要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上下班并通过手机拍照等方式进行打卡登记,原告根据被告及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行使劳动者应有的休息权利(每月两日带薪休假的休息日)并履行事假、病假等程序报批义务。
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的对话)、9.银行账单,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包括每月基本工资13000元、加班费、节日福利等),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后,被告根据原告考勤情况对原告当月的劳动报酬进行调整,原告就考勤方式(加班打卡等)向被告提出建议,被告由此予以调整。
10.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项目各参建单位对话),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项目各参建单位、执法单位等主体汇报、沟通、处理被告业务范围内本项目工程事务。
11.微信聊天记录(琼华小学施工管理群),证明案外人***人事***,并将***拉入琼华小学施工群,案外人***与原告共同作为施工单位一方,为项目各参建单位提供施工服务。
12.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由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
13.会议等活动的记录(《公共工程跟踪监督廉政谈话情况记录表》《教学楼基槽验收签到表》《教学楼基础筏板验收签到表》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领导的对话)、《劳务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聘用的施工人员***的对话),证明①原告代表被告与项目各参建单位共同进行本项目工程验收活动并代表被告签字确认,②项目监理单位向原告送达关于被告施工存在问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③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经理***等人共同参加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主持的会议活动,④原告根据被告的职务安排,对被告聘用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⑤被告作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全程参与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包括聘用施工人员并就劳务报酬等费用提供担保责任等。
被告中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案涉秀英区琼华小学教学楼项目全部交由案外人***管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他项目现场员工也非由被告组织招聘,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不予被告成立劳动关系
2.庭审笔录,证明本案仲裁阶段时,原告未主张起诉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且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与仲裁阶段主张金额不一致,本案仲裁阶段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的入职情况与劳动报酬发放情况与起诉状中的主张不一致。
3.原告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听从案外人***管理进行工作,除案涉琼华小学项目外,原告还在案外人***管理的其他多个工地上工作,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不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3日,中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中标由海口市秀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清华村琼华小学教学楼项目。2022年3月7日,中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委派***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实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承包,***有权代表中沛公司全面履行中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生产经营管理期间,***依本合同向中沛公司上缴的纯管理费为工程合同总价的1%,在***支付完本项工程的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设备款、财务成本、各自按规定应缴纳各项税费、相关本项目费用和偿还与本工程相关所有债务后(含中沛公司为***垫付的所有款项),***自负盈亏。
原告应案外人***的邀约,自2022年2月25日到琼华小学教学楼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报酬13000元。原告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接受***的指示并向***汇报工作。原告除了涉案工程项目之外,还在***的其他工程项目上工作过。原告每月的报酬主要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并通过微信群“出工考勤打卡报备工作群”向***及另外一名人员进行考勤打卡。被告否认***和***系其公司员工。自2022年10月1日起,原告未再收到涉案工程项目的报酬,其多次向***催要报酬未果,且认为其与中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35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沛公司从海口市秀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中标琼华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案外人***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由***自负盈亏,可以认定中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自认其接受***的安排进行工作并向***汇报工作,且除了涉案工程项目之外,亦在其他工程项目为***工作,原告收取的部分月份的报酬是由案外人***代为发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系被告的员工且系代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亦不认可与***、***存在任何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佐证其为中沛公司工作,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中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诉求,均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