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3460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丰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诉讼代表人:江苏某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某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017年11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纺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7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48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9)京0105民初172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享有债权3595748.78元;2.判令将第一项诉请确认的债权归入鑫富达公司财产;3.诉讼费由中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鑫富达公司与南京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鑫富达公司向远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4年8月21日,鑫富达公司、远洋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远洋公司委托恒丰银行将《协议书》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发放给鑫富达公司。为此,鑫富达公司向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发了《小微企业短期抵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为鑫富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后因鑫富达公司未按约还款,远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索赔1000万元,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2016)苏01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远洋公司支付1000万元。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险金后向鑫富达公司追偿,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六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发现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享有公司债权(应收款)。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申请下,六合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书,向中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鑫富达公司在该公司债权(应收款),冻结期限两年。后中纺公司向六合法院提出异议,六合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苏011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针对中纺公司的执行。另鑫富达公司与中纺公司之间债权所涉及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和《国内采购合同》于2017年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双方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结算义务。2019年9月5日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2018年10月10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并未对该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和解协议》中,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是采取债务相互抵销的方式,将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的债权抵销了,抵销的内容存在多处不合理合法之处,该《和解协议》系其双方恶意串通阻碍华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故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被告中纺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纺公司对鑫富达公司享有448026.8元的债权构成,即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一、中纺公司未支付款项共计5823354元,但应削减被扣除的出口退税并与税务损失进行结算,确定最终债权债务。计算公式为5823354元=5717693元+239831元-134170元。1、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14CID5085和16CID2990《国内采购合同》及《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中的合同总价款是含税价格,已经将出口退税款项计入合同总价款中。《国内采购合同》中的价格为暂定价格,《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中的价格为最终的价格。14CID5085合同有5717693元未支付,16CID2990合同有239831元未支付,但应削减被扣除的出口退税并与税务损失进行结算,确定最终债权债务。2、中纺公司将代为垫付的134170元从货款中扣除,是符合约定,且真实的。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及滞纳金395260.32元损失是真实、合法、有效且实际发生的,中纺公司有权就该损失与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中纺公司并不欠鑫富达公司任何货款,反之,鑫富达公司倒欠中纺公司448026.8元。因此,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确认该3595748.78元债权并归入到鑫富达公司财产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中纺公司为设备存货向鑫富达公司所支出的购买价款可以作为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在计税时予以扣除。鑫富达公司于2016年向中纺公司出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为其证明存货成本的计价依据。中纺公司以该发票作为凭证,将其涉及的存货金额12801953.82元计入2016年成本,并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所得税前列支,符合税法相关规定。鑫富达公司未缴纳2016年12月期间的增值税,开具的16张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最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12801953.82属于被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从而“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导致中纺公司2016年成本不能正常扣除的直接且唯一原因。中纺公司企业其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扣除成本的大幅减少,必然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大幅调增,从而导致中纺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大幅增加。2018年2月2日,中纺公司按照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的通知和要求,缴纳了2016年度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支付滞纳金395260.32元,即该部分的税务损失实际已经发生。需要强调的是,虽然鑫富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补缴了2016年12月的增值税,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中纺公司的实际税务损失已经发生,且无法弥补。三、中纺公司将2675632.02元的出口退税从货款当中削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按照约定中纺公司“最终获得出口退税”后,再向鑫富达公司支付。但实际履行中,退税金额已经提前计入合同总价款中。因此,在中纺公司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而且是由于鑫富达公司长期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所造成的,中纺公司当然有权直接从合同总价款当中削减该部分款项。第二,关于《和解协议》效力。《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中纺公司对鑫富达公司享有的448026.8元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鑫富达公司并不享有对中纺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纺公司未欠付鑫富达公司任何债务。第三,《和解协议》是否对人民法院冻结款项进行处分。法院支持了中纺公司的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冻结措施当然失效;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撤销了冻结裁定,冻结措施已经解除。此外,冻结期限到期后,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申请延期,冻结效力应当消灭。此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对人民法院冻结款项进行处分,因此合法、有效。第四,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存在两个合法的债权债务,这样才能进行抵销。而本案是基于同一交易关系产生的一个债权债务,用未付货款与税务损失进行结算,这是结算过程,核算出的结果(中纺公司对鑫富达公司享有448026.8元债权)才是最终的债权债务。因此,《和解协议》仅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内部结算,并非两个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二、退一步讲,即使是抵销,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进行转让、抵销等行为。而且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质上已经不存在,最终也未成立,在此情况下,即使双方抵销债务,也未损害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任何权益和法益。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一)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将债务人不当减少的责任财产收回,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以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即特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质是代位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仍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责任财产,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之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确立了代位直接受偿原则,但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即在法院支持代位权人的主张并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之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未禁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进行转让、抵销等行为。因此,即使认为是抵销,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质上已经不存在,最终也未成立。在此情况下,即使双方抵销债务,也未损害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任何权益和法益。(三)认定合同无效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代位权理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三人鑫富达公司述称,同意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鑫富达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中纺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裁定无异议的破产债权金额为12771583.3元;中纺公司破产债权申报金额448026.8元,经管理人审核未予认定后,中纺公司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23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国家税务总局阜宁县税务局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案涉合同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欠缴的增值税2615907.66元,管理人依法予以认定并进行分配。2022年1月10日,阜宁县税务局出具了案涉增值税税收缴款书。2022年1月18日,鑫富达公司申请解除因欠缴增值税产生的异常凭证,阜宁县税务局经核实按规定解除异常凭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苏092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鑫富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了(2021)苏0923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11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鑫富达公司破产。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金额15422733.06元,并将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主张债权成立的证据提交。经管理人审核后认定债权金额12771583.3元。该笔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中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金额448026.8元,并将涉案《和解协议》作为主张债权成立的证据提交。经管理人审核后认定债权金额448026.8元。该笔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有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8月30日将中纺公司的债权金额448026.8元调整为不予认定债权。2021年9月17日,中纺公司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中纺公司对鑫富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448026.8元。2022年4月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纺公司诉讼请求。另国家税务总局阜宁县税务局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案涉合同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欠缴的增值税2615907.66元,管理人依法予以认定并进行分配。2022年1月10日,阜宁县税务局出具了案涉增值税税收缴款书。2022年1月18日,鑫富达公司申请解除因欠缴增值税产生的异常凭证。阜宁县税务局经核实按规定解除异常凭证。第二,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朝阳法院应当就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进行审查。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后,作为鑫富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了解到2017年8月4日,六合法院作出(2017)苏0116执22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江苏鑫富达公司在中纺公司债权(应收款)1000万元,同时向中纺公司进行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中纺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苏0116执异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7)苏0116执221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并明确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另行诉讼代为请求确定到期债权后继续执行。2018年10月10日,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朝阳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朝阳法院应当就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进行审查。中纺公司主张鑫富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和解协议》形成于2019年9月5日,且《和解协议》虽然形式上是对权利的确认,但实则通过债权与损失相抵的方式进行。就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鑫富达公司丧失了处分其对次债务人中纺公司债权的权利。而中纺公司对应付账款的金额有异议的,其可以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中予以抗辩,由人民法院审查,而不是由鑫富达公司随意认可,更不是由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第三,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3595748.48元。根据中纺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确认了中纺公司尚未支付货款5957524元;扣除根据《对外垫付费用协议》约定垫付费用134170元;因鑫富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导致中纺公司不能获取退税2675632.02元,并被调整企业所得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595748.48元,抵销后鑫富达公司应偿还中纺公司448026.8元。其中对于垫付费用134170元作为代位权诉讼前中纺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尚未支付价款中予以扣除;中纺公司未能获取的退税,在中纺公司未取得之前不应当作为应付价款。根据鑫富达公司与中纺公司《国内采购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对于交易价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出口退税是合同的总价款的一部分。调整企业所得税、补缴滞纳金损失3595748.48元,该项支出虽客观存在,但该项支出本就是企业应当完成的纳税义务,也是由于中纺公司自身不作为导致不能税前扣除,并不应该由鑫富达公司承担。鑫富达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存在承认不真实债务,已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1、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应当完成的纳税义务,也是由于中纺公司自身不作为导致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的涉税问题是中纺公司不应该将16张失控发票涉及的金额计入2016年度成本并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理由是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鑫富达公司与中纺公司交易行为真实时,相关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即使税票因失控而不能证明交易真实,但是其交易合同、支付凭证等依然能够证明交易真实,中纺公司有权向税务部门提供交易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向税务部门主张成本在应纳所得税前扣除。而中纺公司向税务部门声明自愿履行纳税义务,显然中纺公司没有主动作为而自愿缴纳不应当调整的税收。即使中纺公司缴纳了被调增企业所得税,也应该在缴纳后依法采取挽救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还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中纺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挽救其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中纺公司并无作为。2、以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抵销应付账款无合同依据。即使主张抵销行为对抗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也应当以合同约定作为依据。自2015年始,中纺公司和鑫富达公司之间的协议有《合同》(编号14CID5085)、《代理出口协议书》、14CID5085号《国内采购合同》及《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16CID2990号《国内采购合同》及《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共计6份,其中《代理出口协议》的签署,系因中纺公司认为其收取的2%的费用与约定的责任和风险严重不对等。同时该协议中明确将以出口代理形式与鑫富达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说明中纺公司作为专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明知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之间的风险。但在6份合同中均未涉及中纺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应纳企业所得税及承担主体的约定,同时仍以与鑫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鑫富达公司开具其作为购买方的发票。综上,所得税及补缴滞纳金虽作为中纺公司损失客观存在,但并不能对抗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且由鑫富达公司承担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鑫富达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承认不真实债务,已导致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受损,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也应当认定无效。故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3595748.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鑫富达公司有关债权债务情况
2016年6月7日,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原告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在六合法院起诉被告鑫富达公司、张某某、孟某某、第三人远洋公司。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鑫富达公司与远洋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鑫富达公司向远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张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股权质押;2014年8月21日,鑫富达公司、远洋公司与恒丰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远洋公司委托恒丰银行将《协议书》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发放给鑫富达公司;为此,鑫富达公司向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发了《小微企业短期抵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鑫富达公司未按约还款,远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索赔1000万元,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根据(2016)苏01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远洋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鑫富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向远洋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享有请求鑫富达公司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鑫富达公司归还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5万元;判令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张某某、孟某某所质押股份享有相应债权份额比例的质押权。
2016年10月26日,六合法院依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纺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停止支付)鑫富达公司在中纺公司债权(应收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2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
2017年3月29日,六合法院作出(2016)苏11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鑫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代位偿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5万元;二、张某某、孟某某对鑫富达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鑫富达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富达公司、张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2017年11月8日,六合法院作出(2017)苏011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判决生效后,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向被执行人鑫富达、张某某、孟某某发出(2017)苏0116执221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017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7)苏0116执221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鑫富达公司在中纺公司债权(应收款)1000万元;异议人中纺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被执行人鑫富达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故该院向异议人中纺公司作出裁定冻结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中纺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时,不应当作出扣划债权1000万元的裁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异议人中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可另行诉讼代位请求被执行人鑫富达公司对异议人中纺公司的到期权予以解决,在确定到期债权后方可继续执行。故裁定中止对该院(2017)苏0116执221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二、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有关债权债务情况
(一)有关缔约情况
2014年12月25日,买方PT.RayonUtamaMakmur、卖方中纺公司与制造方鑫富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4CID5085《合同》,约定:采购电缆桥架、高压负荷开关柜、低压配电柜、动力箱、MCC柜顶母排等设备,合同总金额3360000美元等。
2015年1月13日,甲方鑫富达公司与乙方中纺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甲方指示印尼客户将信用证开给乙方,并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设备出口方,承担报关、报检、出运、制单、银行交单、收汇、退税等工作;乙方在收到印尼客户开出的可接受信用证的3天内,按出口代理形式与甲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等。
2015年8月4日,鑫富达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编号xxx),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国内运杂费、海运费、港杂费等各项费用、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
2016年2月29日,甲方鑫富达公司与乙方中纺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编号xxx),约定采购黏胶短纤设备用电缆桥架及安装材料3套等相关事项。双方另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
2016年8月29日,鑫富达公司与中纺公司、盐城市星火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星火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鑫富达公司、中纺公司与印尼项目签订配电柜合同剩余工程量中所缺电气元件、材料委托盐城星火公司分包采购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7日,三方又签订《对外垫付费用协议》,就鑫富达公司委托盐城星火公司完成xxx号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有关发票情况
2016年11月23日,鑫富达公司给中纺公司开具票号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2016年12月28日,鑫富达公司给中纺公司开具票号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
2018年1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中纺公司出具东九国税通[201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为纳税评估自行改正;通知内容为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你单位取得的16张失控票涉及的金额12801953.82元已计入2016年度成本,并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所得税前列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应调增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801953.8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现提请你(单位)于2018年2月2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0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
2018年2月2日,中纺公司出具《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载明:纳税人名称中纺公司,税种企业所得税,税目应纳税所得额,所属期起2016年1月1日,所属期止2016年12月31日,计税金额12801953.82,税率25%,应补税额3200488.46,滞纳金395260.32;中纺公司自愿履行纳税义务,将自查应补税款、滞纳金于2018年2月2日前按规定申报缴纳等。
2018年2月2日招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中纺公司,征收机关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缴金额分别为3200488.46元、395260.32元。
2018年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中纺公司分别发出京税二局税通[2018]190001、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均为暂扣出口退(免)税;通知内容分别为“你单位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批次20161109批,退税额499299.84元,因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你单位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批次20161202批,退税额2176332.18元,因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阜宁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纳税人鑫富达公司资产管理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解除因欠缴增值税产生的异常凭证,我分局核实欠税已缴并经县局征管股确认,按规定解除异常凭证(发票号码51838868、51838870-51836874、5149928-51849943),合计22份发票。
本案诉讼中,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该局回函称:经查询金税三期系统,系统中能查询东九国税通[2018]4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对应的《纳税评估报告》,也能查询到上解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正税3200488.46元及滞纳金395260.32元);认为中国纺织公司因超过法定时限无法税前扣除或退税,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三)有关诉讼情况
2019年1月14日,中纺公司作为原告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在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鑫富达公司,案号(2019)苏0923民初506号。中纺公司要求确认由于鑫富达公司违约给中纺公司造成损失6271380.8元,判令以中纺公司尚未支付给鑫富达公司的未到期货款5823354元等额抵消上述部分损失,判令鑫富达公司偿还抵消后的剩余部分损失448026.8元。
2019年9月5日,甲方中纺公司与乙方鑫富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甲方于2018年12月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案号(2019)苏0923民初506号];2019年5月31日、2019年9月5日,经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2014年12月25日,中纺公司与PT.RayonUtamaMakmur、鑫富达公司签订《合同》,代理鑫富达公司向PT.RayonUtamaMakmur出口一批配电柜设备;2015年1月13日,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2015年8月4日签订了xxx《国内采购合同》,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xxx《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2016年2月2日签订了xxx《国内采购合同》;《xxx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第一期货款14107800元中纺公司已向鑫富达公司支付,xxx《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期货款229810元中纺公司已向鑫富达公司支付;1xxx《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中纺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货款5717693元;xxx《国内采购合同》中纺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货款239831元,共计5957524元;二、双方确认2016年12月27日,因鑫富达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开车等后续工作,中纺公司、鑫富达公司与盐城星火公司签订《对外垫付费用协议》,约定鑫富达公司特委托盐城星火公司来完成鑫富达公司应该履行的原有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授权中纺公司垫付并从上述未支付剩余货款中代扣;根据该协议,中纺公司已经为鑫富达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34170元,该费用从中纺公司应支付给鑫富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三、双方确认xxx《国内采购合同》、xxx《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xxx《国内采购合同》的约定,中纺公司支付给鑫富达公司的采购货款中已包含增值税,税务机关就xxx《国内采购合同》、《xxx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xxx《国内采购合同》的退税将退给中纺公司;鑫富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需通过税务局认证,符合中纺公司的退税要求;因鑫富达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xx至xxx共计16张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导致该16张增值税发票被扣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法扣除该16张发票出口退(免)税计2176332.18元,导致中纺公司不能获取退税的损失2176332.18元;由于鑫富达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失联,因此鑫富达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鑫富达公司开具的编号xxx、xxx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法扣除该6张发票出口退(免)税额计499299.84元,导致中纺公司不能获取退税的损失499299.84元;四、双方确认因鑫富达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xx至xxx共计16张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依法调增中纺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801953.8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滞纳金395260.32元,共给中纺公司造成损失3595748.78元;五、因本协议第三项、第四项,鑫富达公司违约给中纺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合计6271380.8元,双方同意,将该损失抵消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中纺公司尚未支付给鑫富达公司的未到期货款5823354元,鑫富达公司仍应偿还中纺公司448026.8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等。该《和解协议》加盖有鑫富达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鑫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
同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3民初50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当庭撤回起诉。该院认为,中纺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裁定准许中纺公司撤诉。
2021年9月17日,中纺公司作为原告在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鑫富达公司,要求1.依法判令确认中纺公司对鑫富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448026.8元;2.判令鑫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22年4月6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纺公司与被告鑫富达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中纺公司认为,在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中纺公司差欠鑫富达公司货款5823354元;因鑫富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导致中纺公司不能获取退税并被调整企业所得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造成损失6271380.8元,抵销后鑫富达公司应偿还中纺公司448026.8元。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鑫富达公司认为,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自行和解,此时鑫富达公司已经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鑫富达公司承担中纺公司出口退税的损失及应纳税额、滞纳金的损失系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和解协议》处置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财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期间,双方无权处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该《和解协议》是否因通过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来抵销应收债权因而无效的问题。鑫富达公司辩解提出的不真实债务主要是《和解协议》第三项、第四项关于出口退税损失、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认为系中纺公司自身不作为所致,并非中纺公司必然损失。对此,因为鑫富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异常,北京市税务机关通知暂扣出口退(免)税,并要求中纺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出口退(免)税处于暂扣状态,尚不确定,但中纺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是客观事实,且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出口退税部分仍然暂扣,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不真实债务。尽管鑫富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缴了税款,解除了异常凭证,中纺公司据此能否向北京市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能否退回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等,鑫富达公司可视情况另行主张。因此,对鑫富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是对人民法院冻结款项进行了处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的问题。经查,六合法院在审理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鑫富达公司、张某某、孟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案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向中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停止支付)鑫富达公司在中纺公司债权(应收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该款项后,中纺公司向六合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8日,该院裁定中止执行。2018年10月26日到期后,并未有其他第三方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又未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双方于2019年9月5日进行协商,不属于对人民法院冻结款项进行处分。对被告鑫富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是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无权处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经查,2019年初,朝阳法院立案受理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中纺公司及江苏鑫富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2月18日与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中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谈话,此时中纺公司已经知晓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就代位权诉讼中争议标的进行处分抵销。对此,该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其本身即具有保全功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保全措施之一,在债权人请求范围内次债务人亦不能再向债务人履行给付。显然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中纺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鑫富达公司处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权利受到限制,包括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中纺公司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期间不能与鑫富达公司就鑫富达公司对中纺公司的债权协议处分、进行抵销,况且出口退税部分属于暂扣状态,尚未最终确定,据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三项、第五项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中纺公司以此要求确认对鑫富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4802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1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民终368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二、该案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该发回重审案件在审理中。
三、鑫富达公司有关破产清算情况
2021年6月15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潘某某、王某某对被申请人鑫富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1年7月1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破5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担任鑫富达公司管理人。
2021年11月12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2021年7月1日,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报》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并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公告及通知均载明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有16位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法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16位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32200206.44元;另职工债权调查公示金额为140500元;2021年8月11日,管理人根据审查的情况,编制了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同时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调整或在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该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中纺公司以及社会保险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对异议债权进行了进一步的核查,对中纺公司普通债权金额由448026.80元完全不予认定;对社会保险债权金额由664890.74元调整为642547.64元;管理人为此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和表决规则》,制定了债权情况变更的公示提请债权人审查,同时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调整或在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该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仅中纺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经核查无争议的17位债权人(含职工)的债权金额为32106370.48元;2021年11月9日,管理人对经审查无争议债权制作了《鑫富达公司无争议债权表》,并请求该院对该无争议债权表中记载的17位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该院认为:根据债权人会议审核的情况,债权人、债务人对于***等17位债权人的债权均无异议,故裁定确认***等17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该裁定自即日起生效。该裁定后附无争议债权表包括债权人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债权数额12771583.3元,债权性质普通债权。
同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23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鑫富达公司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及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核查,无争议的债权金额为32106370.48元;鑫富达公司破产财产为5361318.12元;根据鑫富达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管理人认为鑫富达公司无法偿还全部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并且不存在重整、和解的情形,故向该院申请宣告鑫富达公司破产。该院认为,鑫富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裁定宣告鑫富达公司破产。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诉讼中,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表示:诉请3595748.78元对应《和解协议》第四项,中纺公司主张抵扣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不应该产生,不能在中纺公司欠付鑫富达公司的货款中进行抵扣;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纺公司可采取一定方式对其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救济,《和解协议》第四项应属无效。
中纺公司表示:鑫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有公司公章,当场在《和解协议》上加盖鑫富达公司公章;鑫富达公司向中纺公司开具编号为51849928至51849943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鑫富达公司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税,导致该16张发票被认定为失控发票,中纺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税款3200488.46元及滞纳金395260.32元;鑫富达公司于2022年才补缴相应发票的税款,中纺公司无法对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进行救济;《和解协议》真实、有效。
鑫富达公司表示:鑫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不清楚《和解协议》签订过程;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纺公司才与鑫富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和解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合同、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回函、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须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本案中,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表示诉请3595748.78元对应《和解协议》第四项,认为中纺公司主张抵扣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不应该产生,不能在中纺公司欠付鑫富达公司的货款中进行抵扣。
从《和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内容方面分析。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因鑫富达公司开具的编号为51849928至51849943共计16张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依法调增中纺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801953.8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及滞纳金395260.32元,共给中纺公司造成损失3595748.78元。中纺公司提交有与鑫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鑫富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回函以及《和解协议》第四项记载相关内容相互关联、印证。
从《和解协议》合同效力方面分析。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中纺公司持有《和解协议》原件,上加盖有鑫富达公司公章,亦有鑫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现无证据证明鑫富达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现亦无生效裁判对该《和解协议》效力予以否定。
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鑫富达公司虽辩称鑫富达公司已补缴相应发票税款、中纺公司可采取措施对其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救济。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鑫富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中纺公司出具涉案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实际缴纳相应发票税款,导致16张发票税务机关被认定为“失控票”,中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按照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滞纳金395260.32元,税务机关于2022年1月27日确认对鑫富达公司出具的16张发票解除欠缴增值税产生的异常凭证、核实欠税已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回函,中纺公司因超过法定时限无法税前扣除或退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故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中纺公司与鑫富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项约定不存在为由要求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华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65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