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某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鑫某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某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代位权的行使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相关判例是无效的,并且代位权的行使并不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具体明确。从案涉《和解协议》看债务人(鑫某达公司)对次债务人(某某公司)的债权是明确存在的,只是次债务人某某公司用其后发生的所得税损失对其债务用和解的方式进行抵消。二、本案诉讼是因为债权认定而引发,在债权认定时已经发生了代位权的诉讼,该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债权认定,也是债权认定的依据,本案债权认定的诉讼都应以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为依据,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否则两案可能发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并且,一个在先诉讼的代位权诉讼以本案的判决结果来进行判决的话也是明显错误的。三、实际上某某公司的税收损失是所得税损失,而根据税法相关抵扣的规定只要实际发生的相关交易,其所得税是可以扣除的。而造成本案没有抵扣是某某公司自身的原因所造成。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不得再发回重审。因此,鑫某达公司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也不存在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的抗辩权是次债务人某某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法律并没有禁止次债务人仅能行使抗辩权,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的是对超过债权人代为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代为诉讼中主张,应当另诉解决。毕竟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但是该条也没有禁止次债务人起诉债务人,也没有禁止债务人就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其他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无法得出鑫某达公司所主张的结论。由此可见,鑫某达公司对该两司法解释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四、关于某某公司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达成和解是否无效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某某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第五部分内容一致。五、某某公司将2675632.02元的出口退税从货款中削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六、《和解协议》第4、5条约定由鑫某达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3595748.78元的损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就此北京朝阳法院也确认某某公司无法在五年内追补是鑫某达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是因为鑫某达公司没有缴纳开具发票的增值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七、本案涉及《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从这点来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可以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而非本案要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当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必须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从事实上看两案件法院各自进行审理,而且结果也并不矛盾。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某某公司对鑫某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448026.8元;2、判令鑫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PT.RayonUtamaMaKmur(买方/印尼公司)、某某公司(卖方)、鑫某达公司(制造方)签订编号为14CID5085《合同》,采购电缆桥架、高压负荷开关柜、低压配电柜、动力箱、MCC柜顶母排等设备,合同总价3360000美元,合同就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延迟交货处罚、包装、保险金额、税费和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3日,鑫某达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甲方指示该印尼客户将信用证开给乙方,并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设备出口方,承担报关、报检、出运、制单、银行交单、收汇、退税等工作;乙方在收到该印尼客户开出的可接受信用证的3天内,按出口代理形式与甲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双方还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出口代理费、预付款、设备的安装调试、开车验收、质量保证等内容。2015年8月4日,鑫某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编号14CID5085),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国内运杂费、海运费、港杂费等各项费用、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9月1日,鑫某达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汇款支付4692080.61元,2015年9月6日又收到承兑汇票支付9415719.39元。
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编号16CID2990),约定采购黏胶短纤设备用电缆桥架及安装材料3套等相关事项。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4CID5085、16CID2990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分别约定了相关事项。
2016年8月29日,某某公司、鑫某达公司及盐城市某某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双方与印尼项目签订配电柜合同剩余工程量中所缺电气元件、材料委托某某公司分包采购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7日,三方又签订《对外垫付费用协议》,就鑫某达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完成14CID5085号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分别支付1332000元、2664000元。
2016年11月23日,鑫某达公司开具票号51838868、51838870-51838874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2016年12月28日,又开具票号51849928-51849943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
2018年1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某某公司发出东九国税通[201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纳税评估自行改正。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你单位取得的16张失控票涉及的金额12801953.82元已计入2016年度成本,并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所得税前列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应调增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801953.8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现提请你(单位)于2018年2月2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0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2018年2月2日,某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支付滞纳金395260.32元。
2018年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某某公司分别发出京税二局税通【2018】190001、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均为:“暂扣出口退(免)税”,通知内容分别为:“你单位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批次20161109批,退税额:499299.84元,因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你单位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批次20161202批,退税额:2176332.18元,因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某某公司诉鑫某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923民初506号】,某某公司要求:确认由于鑫某达公司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6271380.8元;判令以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给鑫某达公司的未到期货款5823354元等额抵销上述部分损失;判令鑫某达公司偿还抵销后的剩余部分损失448026.8元。
2019年9月5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鑫某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下列事项:
(一)双方确认:2014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与PT.RayonUtamaMakmur、鑫某达公司签订《合同》,代理鑫某达公司向PT.RayonUtamaMakmur出口一批配电柜设备。2015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与鑫某达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
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2015年8月4日签订了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2016年2月2日签订了16CID2990《国内采购合同》。
《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第一期货款14107800元某某公司已向鑫某达公司支付,16CID2990《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期货款229810元某某公司已向鑫某达公司支付。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货款5717693元;16CID2990《国内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货款239831元,共计5957524元。
(二)双方确认:因鑫某达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开车等后续工作,某某公司、鑫某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对外垫付费用协议》。
2016年12月27日,《对外垫付费用协议》约定:鑫某达公司特委托某某公司来完成鑫某达公司应该履行的原有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授权某某公司垫付并从上述未支付剩余货款中代扣。根据该协议,某某公司已经为鑫某达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34170元,该费用从某某公司应支付给鑫某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三)双方确认: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16CID2990《国内采购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支付给鑫某达公司的采购货款中已包含增值税,税务机关就14C1D5085《国内采购合同》、《14CID5085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16CID2990《国内采购合同》的退税将退给某某公司。鑫某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需通过税务局认证,符合某某公司的退税要求。
因鑫某达公司开具的编号为51849928至51849943共计16张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导致该16张增值税发票被扣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法扣除该16张发票出口退(免)税计2176332.18元,导致某某公司不能获取退税的损失2176332.18元。
由于鑫某达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失联,因此鑫某达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鑫某达公司开具的编号51838868、51838870-51838874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法扣除该6张发票出口退(免)税额计499299.84元,导致某某公司不能获取退税的损失499299.84元。
(四)双方确认:因鑫某达公司开具的编号为51849928至51849943共计16张发票,在税务局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对比过程中发现异常,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依法调增某某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801953.8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滞纳金395260.32元,共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3595748.78元。
(五)因本协议第三项、第四项,鑫某达公司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合计6271380.8元,双方同意,将该损失抵销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给鑫某达公司的未到期货款5823354元,鑫某达公司仍应偿还某某公司448026.8元。
2019年9月5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9)苏0923民初506号案件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一审还查明,2017年3月29日,六合法院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诉鑫富***、***、***、第三人南京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11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鑫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代位偿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500***;***、***对鑫某达公司所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鑫某达公司追偿;驳回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六合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停止支付)鑫某达公司在某某公司的债权(应收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向六合法院申请执行,六合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苏0116执221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鑫某达公司对某某公司债权(应收款)10000000元,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六合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苏011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7)苏0116执221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本案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有提供执行异议之诉,亦未收到继续冻结的法律文书;鑫某达公司确认之前询问过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该公司表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有继续冻结。
一审又查明,2018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与某某公司、鑫某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代鑫某达公司向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清偿债权7000000元。诉讼过程中,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代鑫某达公司向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清偿债权2000000元。2020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722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依据《和解协议》,鑫某达公司并不享有对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恶意处分了鑫某达公司的债权进而损害了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债权,应部分予以撤销,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48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案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鑫某达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3595748.78元;2.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权归入鑫某达公司财产;3.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该案尚未审结。
2021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受潘某人王某、***对江苏鑫某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7月1日依法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鑫某达公司管理人。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448026.8元,管理人予以确认。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8月30日将某某公司的债权金额448026.8元调整为不予认定债权。
2022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阜宁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纳税人鑫某达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9235737833561,该单位资产管理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解除因欠缴增值税产生的异常凭证,我分局核实欠税已缴并经县局征管股确认,按规定解除异常凭证(发票号码:51838868,51838870-51838874,51849928-51849943),合计22份发票。”
一审再查明,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编号:(2022)京仲案字第4798号】,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某某公司与鑫某达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2、由鑫某达公司负担仲裁费。在仲裁过程中,鑫某达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1、某某公司在申报债权未予被认定后,已经选择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确认本案合同效力和确认普通破产债权两个纠纷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诉讼判决结果,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某某公司选择诉讼方式确认普通破产债权,已经构成对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放弃的法律效果,已不再有仲裁的依据;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京仲案字第4798号决定书:决定: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某某公司向法院诉讼确认448026.8元破产债权,鑫某达公司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异议,产生放弃本案合同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鑫某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第三条某某公司的退税损失问题,其中16张发票的退税2176332.18元和6张发票的退税分别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暂扣和扣除,但的确是因为鑫某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某某公司未有及时获取退税,也应当认定为某某公司的损失。同时,《和解协议》第四项因鑫某达公司提供的16张发票异常,某某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调增了某某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801953.8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滞纳金395260.32元,共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3595748.78元是客观事实。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磋商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就退税、货款、其他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是某某公司与鑫某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诉鑫某达公司在保险代位权诉讼中,六合法院冻结了鑫某达公司在某某公司债权(应收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2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该款项后,某某公司向六合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8日,该院裁定中止执行。2018年10月26日到期后,并未有申请法院继续冻结,因此,双方于2019年9月5日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不属于处分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
因此,案涉《和解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对鑫某达公司享有448026.8元债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对鑫某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48026.8元。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鑫某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2023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14830号民事发回裁定即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与某某公司、鑫某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5民初3346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鑫某达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3595748.78元;2、判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权归入鑫某达公司财产;并表示:该诉请3595748.78元对应案涉《和解协议》第四项,某某公司主张抵扣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不应该产生,不能在某某公司欠付鑫某达公司的货款中进行抵扣,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某某公司可采取一定方式对其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救济,《和解协议》第四项应属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该局回函主要内容为:经查询金税系统,能够查询到上解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正税3200488.46元及滞纳金395260.32元),并认为某某公司因超过法定时限无法税前扣除或退税。该函同时言明,根据相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鑫某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因案涉《和解协议》是在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对某某公司、鑫某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期间达成的,故应认定案涉《和解协议》无效。经查,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鑫某达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3595748.78元,并将该债权归入鑫某达公司财产;并表示该诉请3595748.78元对应案涉《和解协议》第四项,某某公司主张抵扣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不应该产生,不能在某某公司欠付鑫某达公司的货款中进行抵扣,某某公司可采取一定方式对其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救济,故《和解协议》第四项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鑫某达公司并未对《和解协议》内容本身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该《和解协议》也未对协议无效的情形作出特别约定,故鑫某达公司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应当是到期的、确定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鑫某达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差欠鑫某达公司货款5823354元,但由于鑫某达公司的原因也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税务损失,某某公司实际于2018年2月2日补缴企业所得税3200488.46元,支付滞纳金395260.32元,也即《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损失。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对某某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但此时根据鑫某达公司与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确认鑫某达公司已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税务损失,也即此时双方互有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双方并未对所有的帐目进行总的结算。此种情况下,某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确认鑫某达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3595748.78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案涉《和解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对由于鑫某达公司的原因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税务损失作了详细说明,且该损失也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回函的确认,进一步说明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应确认有效。另鑫某达公司上诉还认为是由于某某公司自身没有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导致税务损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依据案涉《和解协议》要求确认对鑫某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48026.8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鑫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江苏鑫某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