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252号 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73号8楼。 法定代表人:郑睿敏,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睿敏、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编号:19CID0601)以及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已于2021年6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8925000元及利息(以189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9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7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3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编号:19CID060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供印尼年产100000吨粘胶短纤工厂的硫酸制备1套,用于印尼PT.RUM硫酸回收项目;被告应当在原告收到信用证后14个月内将货物交付到原告指定的上海港仓库。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89250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对《国内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并约定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同时,《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明确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8925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资金短缺等经营原因,无力履行交货义务。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不得不退出印尼PT.RUM硫酸回收项目,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并且在函件中再次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8925000元。此外,《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也已届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函,明确要求解除《国内采购合同》及《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该函件于2021年6月3日送达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国内采购合同》以及《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已于2021年6月3日依法被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预付款及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并非本案实际买受人,被告退款应当以原告实际需退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实际购买人为印尼RUM公司,原告实际为进出口代理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原告的付款均是基于印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了名义上的采购协议,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担任代理或中间人的事实。原告付款是基于印尼公司的委托,被告退还款项也应在理清被告与印尼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后,根据实际应退还的金额进行退款,而非原告单方面提出。如果被告退款,而印尼公司未要求退款,将会造成原告获利18925000元的情况。这显然违反了商业规则。二、因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信用证、支付启动款项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即便法院认为,被告需要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需承担全额退还款项的责任。根据四方协议约定,信用证应在2019年6月20日前开出,但实际在2020年4月底才开具,逾期10个月之久。后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修改版,约定原告在收到启动通知后需支付100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启动通知,但原告未予支付10000000元,导致资金短缺无法启动。一直拖延至2020年12月底,基于疫情导致的原材料涨价、汇率下跌、海运成本大幅度增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提出退出项目,并基于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给出扣款4000000元的退出方案,但原告未接受该退出方案。在退出方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被告曾提出方案来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还款义务。至2021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款项。三、被告损失巨大,应当扣除。即便法院最终认定,需要退还款项,也应根据原告的违约情况,被告的损失情况,酌情退款。被告在2020年12月提出的退出方案中核算了成本已有4000000元,加上增加的设计费760000元,能核算的成本已达到4760000元。合同履行了二年半之久,被告实际损失远不止4760000元,加上本可以赚取的预期利益30000000元的损失,已经收取的18925000元远远不够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已经无需退还任何款项。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承担律师***全担保费。双方的合同上并未约定逾期退还款项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任何一方需要承担律师费或保全担保费,被告无需承担上述费用。即便需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不能从收款时间开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编号:19CID0601),约定:采购产品为供印尼年产10000吨粘胶短纤工厂的硫酸制备一套,本合同人民币金额为84699500元;预计交货日期为收到信用证后14个月;交(提)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上海港仓库;此合同人民币价格含乙方送到上海港仓库的国内运费或集装箱铲装费/出口包装/出口商检/16%增值税,FOB条款下的THC、港杂、仓储、装卸等所有港口费用,海运费、海运保险费,信用证通知/改证/议付/保函等所有银行费用,上述所含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中,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甲方收到国外最终用户电汇的4625000美元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计人民币18925000元;甲方收到国外最终用户75%金额的不可撤销的允许第三方提单的可接受信用证,甲方向国外最终用户开具25%对外出口合同总额的预付款保函;乙方按照对外出口合同提交设计资料给国外最终用户,且甲方收到国外最终用户15%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人民币14605000元;乙方已经将货物发至甲方指定的上海港仓库并顺利出运,甲方信用证下也已经收汇,预付款保函已经到期失效,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且符合甲方税务和退税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信用证下即期货款计人民币43443100元;甲方根据国外最终用户和信用证要求,开具5%对外合同美元金额的3年期履约保函(即1850万美元的5%履约保函金额92.5万美元,涵盖本合同中的乙方货物以及对外合同中转口的丹麦托普索公司设备);乙方完成项目安装调试和开车验收任务,并取得国外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证书(包括本合同中的乙方货物以及对外合同中转口的丹麦托普索公司设备),在对外合同3年质保期(包括本合同中的乙方货物以及对外合同中转口的丹麦托普索公司设备)到期后,且该履约保函到期失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7726400元”。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8925000元。 2020年4月29日,原告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国外最终用户75%金额的不可撤销的允许第三方提单的可接受信用证”。 2020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将合同人民币金额修改为81635218元,将付款方式修改为“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甲方收到国外最终用户电汇的4625000美元预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计人民币18925000元;甲方收到国外最终用户开户75%金额的不可撤销的允许第三方提单的可接受信用证,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启动通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甲方向国外最终用户开具25%对外出口合同总额的预付款保函;乙方按照对外出口合同提交设计资料给国外最终用户,且甲方收到国外最终用户15%对外出口合同总额的设计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人民币2000000元:乙方已经将货物发至甲方指定的上海港仓库并顺利出运,甲方信用证下也已经收汇,预付款保函已经到期失效,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且符合甲方税务和退税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信用证下即期货款计人民币16280218元;甲方根据国外最终用户和信用证要求,开具5%对外合同美元金额的3年期履约保函(即1850万美元的5%履约保函金额92.5万美元,涵盖本合同中的乙方货物以及对外合同中转口的丹麦托普索公司设备);乙方完成项目安装调试和开车验收任务,并取得国外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证书(包括本合同中的乙方货物以及对外合同中转口的丹麦托普索公司设备),在对外合同3年质保期(包括本合同中的乙方货物以及对外合同中转口的丹麦托普索公司设备)到期后,且该履约保函到期失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方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1130000元;乙方对丹麦托普索公司的设备质量、开车验收和售后服务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内容为“对于我公司退出印尼PT.RUM硫酸回收项目造成的影响深感抱歉……我公司收到贵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8925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人民币14925000元,归还贵司。具体还款方式和日期待确定后给予回复”。 2021年5月31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国内采购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的通知函》,载明因被告明确表示退出涉案项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履行交货义务,故通知被告自通知函送达之日起双方《国内采购合同》及《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正式解除,并要求被告于3日内返还预付款18925000元及利息。该通知函于2021年6月3日送达被告。 2021年8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破申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经询,原告表示其之所以在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后未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系因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为此,原告提交了: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屏,证明截至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时,被告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及被执行金额为8297475.5元;截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时,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所涉及的金额合计10402739.5元;截至2021年6月8日,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所涉及的金额合计11572748.5元。2.微信群消息记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中止履行,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微信中,原告员工**于2020年8月19日发消息称“**关于抵押事情我们**已经联系**没回复”,被告员工高强回复“麻烦邮件发一下,我这两天当面请示一下”,**回复“要求抵押是因为贵司今年涉及多起诉讼法人被限制高消费导致我司法务和财务把该合同视为高风险合同;如果没有对之前预付款的抵押担保我司法务和财务已经明确无法开具预付款保函”。 对此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付款义务是在2021年5月15日收到被告发送的《项目启动通知书》后,而原告举证的被告相关被执行信息大多是在此之后,故原告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若原告按时付款,被告就能继续履行合同,并盘活公司,系原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被告破产;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高强系被告经理。 关于担保费、律师费,原告提交了:1.缴款通知书、保单、担保书,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了担保费21377.99元;2.法律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700000元。被告认可此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就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故不同意给付。 庭审中,被告提交:1.被告与IndonesiaPT.RAYONUTAMAMAKMUR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印度尼西亚PT.RUM硫酸回收装置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项目进度计划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与印尼公司。2.《项目启动通知书》及电子邮件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项目启动通知书》。3.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曾催促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预付款。4.设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设计费,相关设计成果也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印尼公司。 对于此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印度尼西亚PT.RUM硫酸回收装置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翻译件系被告自行翻译,未经翻译公司确认;《出口代理协议》系被告自行翻译,故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此合同也已经被之后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所取代,未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未出示电子邮件原件,故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并未收到该邮件。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已在微信中告知被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进一步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作为卖方、被告作为设备制造商与GOLDENMOUTAINTextileandTradingPteLtd.作为买方签订的《印度尼西亚PT.RAYONUTAMAMAKMUR的硫酸回收厂项目合同》签署页。被告对于证据三性认可,但表示此协议约定只是为了符合表象,且也不代表此前签署的协议被替代或作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国内采购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印度尼西亚PT.RUM硫酸回收装置工程合同》、《出口代理协议》均签订在前,双方在此之后又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应以后者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本应在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后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预付款,但截止至该时点,被告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涉及金额高达八百余万元,此情形足以认定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原告将中止履行事宜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提供担保,亦未恢复履行能力,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预付款18925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原告主***费、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其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扣除相关履约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编号:19CID0601)、《国内采购合同第一次修改》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8925000元; 三、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9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90元,由原告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33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奥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