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24号
上诉人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违反了审限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蓝天公司应当提供“监督检验证书”但拒不提供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主合同义务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事先没有出示、没有交付、出现时已经失效的证书来证明锅炉的合格,并以此来认定中国纺织公司应接受锅炉合格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逻辑,以此要求中国纺织公司承担责任更是不合理、不公平的。4.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纺织公司违约在先是错误的,是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主观判断。5.质量保证期在本案涉诉之前仍未届满,故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即蓝天公司无权向中国纺织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剩余的10%价款,一审判决中国纺织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没有法律依据。
蓝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国纺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且法定审限不包含在民诉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中,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蓝天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且中国纺织公司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蓝天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设备,且完成了设备调试,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已经出具了锅炉安装调试和重大修理安装检验证书,足以证明蓝天公司交付的设备和安装均符合相关规定。中国纺织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就已经将涉案锅炉投入使用,长达六年时间内其从未主张过蓝天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规定,蓝天公司移交设备且完成调试后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办理锅炉使用证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中国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蓝天公司有权要求中国纺织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25条,中国纺织公司是锅炉使用证申办主体,办理锅炉使用证不是蓝天公司合同义务,蓝天公司仅负有配合义务,中国纺织公司没有履行办理锅炉使用证的法定义务,且从未要求蓝天公司配合办理。双方来往函件显示蓝天公司数次与中国纺织公司办理交接,但遭到拒绝,蓝天公司尽到了法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但中国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且实际使用设备长达六年,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足额支付款项。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纺织公司支付货款582.44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蓝天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蓝天公司赔偿损失9208138.53元;3.反诉费由蓝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纺织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中国纺织公司论述。
2014年,中国纺织公司(甲方)与蓝天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GR-01),约定:鉴于甲方接受乙方以总金额人民币35950000元合同价完成2*58MW煤粉热水锅炉设备供货和安装的交钥匙合同;本合同中的术语中,合同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在乙方正确、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付的价格;货物系指卖方根据合同规定须向买方提供的一切商品、原材料、机器和设备和/或其他材料;相关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比如保险安装、培训、初期维护以及合同中规定的买方应承担的其他类似义务;最终用户系指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项目现场为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技术要求详见合同附件1,货物和服务清单,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乙方提供的货物的技术协议、功能结构等应与本合同及所有合同附件的相关内容及技术资料等一致;乙方应保证其对提供的货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甲方应保证最终用户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乙方运送、安装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保证项目现场具备货物运送、安装或服务实施的基础条件和安全;所有货物送达日期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乙方应将本批货物运抵项目现场;相关服务完成日期应在合同生效8个月之内;如因甲方或最终用户或项目现场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货物送达、安装、调试、服务等延误的,相应期限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负责安排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涉及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预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且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的预付款,乙方将货物送交项目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交货通知、铁路运输收据或公路运输收据、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数量与质量证书、货物原产地证书、供货厂商出具的检测报告;质量保证期满,乙方完成质保义务,甲方将合同价款的10%支付给乙方;交货时,乙方应将货物的完整技术资料、保修单和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材料交给甲方,技术资料、保修单和售后服务承诺书应该与本合同及所有合同附件相一致,上述材料构成乙方是否正确履行合同的依据之一;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的合格产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等要求,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在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性能,在货物最终验收后的质量保证期之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用户开出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若乙方违反上述担保,货物将被禁止使用,乙方应自负担风险和费用并将货物收回,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在交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查;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后,由甲方和最终用户进行初步验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外观事项进行验收,初步验收不作为乙方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乙方供应的锅炉及相关配件运到项目现场后,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和最终用户应在5个日历日内进行并完成初步验收,甲方检验时若发现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应在完成初步验收当日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补足或更换;甲方最终用户在乙方开始安装货物后即应着手安排协调最终验收事宜,乙方应在货物预计安装调试完成前14个日历日通知甲方准备最终验收,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立即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及最终用户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7个日历日内开始最终验收并在15个日历日内完成验收(最终验收期限);甲方及最终用户最终验收合格的,最终用户应在24小时内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书》;验收标准按国家和山西省的相关标准执行;在甲方对乙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出现下列情况,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返款,由于乙方过错,未能在规定的期限或甲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交货,乙方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或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性能,乙方其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在乙方对甲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甲方或最终用户不履行与本合同相关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预期无法履行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或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甲方其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破产并实质影响合同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时终止合同,并保留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补救措施的权利;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乙方应按约定及时更换、维修,乙方拒绝更换、维修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退换货或赔偿损失的直接费用,如检验费、退换货往返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及装卸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第三方损害而要求甲方赔偿的,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索费用。
蓝天公司提交一份蓝天公司向中国纺织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函》,载明:蓝天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标的物为两台58MW煤粉蒸汽锅炉设备供货和安装,总价35950000元,中国纺织公司已经向蓝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125501元,尚欠5824499元,鉴于近日蓝天集团要对蓝天公司进行内部审计,故向中国纺织公司寄送财务对账函一份,截止发函,中国纺织公司已向蓝天公司支付合同款30125501元,尚欠5824499元未向蓝天公司支付,现请中国纺织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核对,若有异议请列明异议并盖章,若无异议请盖章确认。2017年12月14日,中国纺织公司在该《财务对账函》中提出对蓝天公司寄送的对账函中的金额存在异议并附:中国纺织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0125501元无异议,但对欠款5824499元有异议,原因如下,蓝天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责任,中国纺织公司保留追究蓝天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保留拒绝付款的权利;蓝天公司到目前仍未向中国纺织公司提供锅炉使用证和相关验收手续,导致最后一次提款报账无法顺利进行,如因此造成中国纺织公司无法收到相应的合同款,中国纺织公司将拒绝向蓝天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并将蓝天公司追索由此给中国纺织公司和最终用户带来的所有损失。
蓝天公司提交两份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7年8月30日批准并出具的《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GJA2014G004、GJA2014G0005),证明由蓝天公司制造的两台承压热水锅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两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故颁发检验证书。在证书的下部注明:本证书一式三份,一份监督检查机构存档,两份送施工单位,其中一份由施工单位岁竣工资料交付使用单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和单位内编号只适用于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
蓝天公司提交四张其向中国纺织公司开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张,开票时间2015年2月10日、编号00003849、税价合计1000100元;第二张,开票时间2015年10月10日、编号00041884、税价合计11678400元;第三张,开票时间2016年10月24日、编号00358257、税价合计11619400元;第四张,开票时间2016年10月24日、编号00358256、税价合计11652100元),证明蓝天公司已经向中国纺织公司开具税价合计共35950000元的发票。双方确认中国纺织公司已经向蓝天公司支付30125501元,余款5824499元未付,已付金额未达到总货款的90%。
诉讼中,中国纺织公司提交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卖方)签订的《山西省能效和环境改善项目黎城县县城集中供热子项目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合同》,证明中国纺织公司向蓝天公司采购的两台锅炉系提供给黎城县万通公司,合同总价为92081385.30元,若中国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相关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最高误期补偿费应为合同价格的10%。
2017年12月14日,中国纺织公司向蓝天公司出具《关于尽快提供锅炉使用证的函》,载明:蓝天公司安装锅炉设备至今仍未提供锅炉使用证,导致亚行最后一次提款报账时市锅炉检所不予验收,无法签章,现责成蓝天公司务于2017年12月20日(星期三)前提供锅炉使用证,同时将你单位所提供设备的验收手续一并提供,如造成延误提款报账,后果由你方承担。
2018年8月13日,万通公司向中国纺织公司出具《关于尽快提供锅炉使用证的函》,载明:我方已于2017年12月9日函告中国纺织公司限期提供锅炉使用证,严重影响万通公司供暖事宜,现责成中国纺织公司务于2018年9月1日前提供锅炉使用证,同时提供所有设备的安装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我方供暖正常运行,否则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你方承担。
2018年8月15日,中国纺织公司向蓝天公司发送《关于限期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的第二次通知》,载明:蓝天公司作为山西省能效和环境改善项目黎城县县城集中供热子项目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锅炉的制造商,我单位于2017年12月7日向你方发送《关于尽快提供锅炉使用证的函》,但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蓝天公司仍然未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也一直不向中国纺织公司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和相关安装验收手续,蓝天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锅炉及附属设备供货和安装交钥匙合同,严重影响了锅炉的安全使用,严重影响了万通公司的正常供热,严重损害了中国纺织公司的利益,现通知蓝天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必须将办理好的锅炉使用许可证、《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和相关安装验收手续送达到我单位,如果再有任何拖延,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蓝天公司承担。2018年8月18日,蓝天公司回函称:根据合同约定,蓝天公司无办理锅炉使用证的义务,而办理锅炉使用证除需蓝天公司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以外,剩下的锅检所所需资料均由中国纺织公司提供,故中国纺织公司未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责任不在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多次联系中国纺织公司前往蓝天公司办理《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交接工作,但中国纺织公司却置之不理,望中国纺织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前往蓝天公司办理交接工作,以便中国纺织公司尽快办理锅炉使用证,如中国纺织公司再有任何拖延,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中国纺织公司承担。
2018年8月22日,中国纺织公司向蓝天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和相关资料的通知》,要求蓝天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之前,必须将《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完整的技术资料、保修单、售后服务承诺书送达到中国纺织公司,如果再有任何拖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于没有收到《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导致万通公司延误甚至无法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由蓝天公司承担。2018年8月24日,蓝天公司复函称:根据合同约定,中国纺织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中国纺织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中国纺织公司于2014年12月已使用该锅炉,并正常运转了数个采暖季,根据合同约定早已过了质保期,中国纺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欠款5824499元支付给蓝天公司,合同为双方合同,蓝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中国纺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未提供资料的责任不在蓝天公司;请中国纺织公司在接函后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以便中国纺织公司交接相关资料和尽快办理锅炉使用证,如中国纺织公司再有任何拖延,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中国纺织公司承担。
诉讼中,蓝天公司称其主张的582.4499万元的货款中包括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3595000元及剩余部分货款2229499元。中国纺织公司称因蓝天公司未能及时提交《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导致万通公司无法完成最终的验收,无法正常使用锅炉,中国纺织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要求解除蓝天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CGR-01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并赔偿损失9208138.53元。
另查,中国纺织公司已向蓝天公司支付30125501元,占合同总价款35950000元的83.79%。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蓝天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蓝天公司向中国纺织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后,中国纺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蓝天公司自认中国纺织公司已支付货款30125501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国纺织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5824499元。
关于中国纺织公司主张蓝天公司未能及时提交《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导致无法完成最终的验收,无法正常使用锅炉并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货物已经通过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案涉锅炉及安装均合格;其次,《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蓝天公司将货物送交项目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中国纺织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蓝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2%,蓝天公司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制造商出具的数量与质量证书、供货厂商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但中国纺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蓝天公司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82%,尚欠2229499元,中国纺织公司违约在先;再次,蓝天公司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并非《购销合同》中蓝天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亦不影响《购销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实现。故,针对中国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蓝天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向中国纺织公司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的行为,亦存不妥。中国纺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蓝天公司应配合、协助后续设备验收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蓝天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蓝天公司向中国纺织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后,中国纺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结合蓝天公司自认中国纺织公司已支付货款30125501元,一审法院核算判决中国纺织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5824499元,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对蓝天公司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作出明确约定,且从合同性质、履行方式、合同目的来看,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亦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影响中国纺织公司支付货款行为的完成,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国纺织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案亦有涉案货物已通过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等证据,现中国纺织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并未验收合格,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纺织公司上诉主张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从目前证据看,涉案货物已于2014年交付,结合中国纺织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系于2019年12月18日办理完毕等事实,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故中国纺织公司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纺织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影响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中国纺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纺织公司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锅12×××[19]、锅12×××[19]),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2019年12月18日才办理完毕,在此之前锅炉无法实际使用。蓝天公司对中国纺织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证明锅炉已经实际使用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何时办理与本案无关,也并非蓝天公司的义务。蓝天公司提交其与万通公司工作人员录音、万通公司锅炉录像、锅炉照片(于万通公司拍摄)、万通公司2017年及2019年2*58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招标公告、中国环境科学学会“高效煤粉工业锅炉岛成套技术及装备开发、示范项目已基本完成”报道,证明涉案锅炉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国纺织公司对蓝天公司提交的蓝天公司与万通公司工作人员录音、万通公司锅炉录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是现场,但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对锅炉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锅炉的确是蓝天公司的锅炉,在一审法院2019年7月15日最后一次开庭时提供了检验证书复印件,2019年8月开始试运行,2019年9月5日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处罚理由是未经检验就运行,此后进行相关改造维修,2019年10月18日补办了锅炉相应证件,此后才正式投入使用,蓝天公司主张2014年锅炉就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对万通公司2017年及2019年2*58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19年10月18日设备在改造后才实际投入使用,蓝天公司拒不提供材料,中国纺织公司无奈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才补办了锅炉相应证件并正式投入使用;对中国环境科学学会“高效煤粉工业锅炉岛成套技术及装备开发、示范项目已基本完成”报道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报道只是测试使用,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使用权证、检测证等相关证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72元,由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