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福州伟特福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闽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对外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伟特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虽然中纺对外经合公司(采购方)与伟特福公司(供货方)在《世行贷款桂林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七里店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及污泥深度处理合同书》第三部分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本项目所在地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前述约定中“向本项目所在地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32440元,未达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前述约定中“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伟特福公司作为出卖方,中纺对外经合公司作为买受方,伟特福公司起诉中纺对外经合公司支付货款、调试款、违约金等,争议的标的为买受方中纺对外经合公司负有的向出卖方伟特福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伟特福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中纺对外经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伟特福公司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中纺对外经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陈永美 审判员 吴新鸿
书记员 薛溶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