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11民初975号
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板仓中小企业园孵化办公大楼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诉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碱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碱业公司支付货款71,649元;2.判令被告碱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3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飞鹰公司将利息明确为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碱业公司与原告飞鹰公司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合同含税金额为375,080元,原告飞鹰公司按照每个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期间被告碱业公司分6次付款,付款总金额为303,431元,至今尚欠原告飞鹰公司货款71,649元,经原告飞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碱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飞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金额为375,080元,至今尚欠71,649元;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3.往来款项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账目来往情况,被告欠原告71,649元;
4.项目验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冷却塔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5.证明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
6.货物运单复印件1份、天天快递详情单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被告碱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飞鹰公司举示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碱业公司与原告飞鹰公司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合同金额为375,080元,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飞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碱业公司则分6次向原告飞鹰公司支付货款303,431元,至今尚欠原告飞鹰公司货款71,6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飞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飞鹰公司向被告碱业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碱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飞鹰公司要求被告碱业支付货款71,6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飞鹰公司要求被告碱业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对余款约定付款时间,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649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