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311执7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板仓中小企业园孵化办公大楼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03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716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等财产信息,其有房屋一套,已被本院委托查封,但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其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标的货款本金716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