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411民初1969号
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板仓中小企业园孵化办公大楼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6277374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1079746。
被告:攀枝花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233494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7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