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异147号
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长安里105-18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80********。
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被申请人: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烽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依据(2022)辽0711执1042号执行裁定,向法院申请对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因被执行人账户只有极少量存款且没有钱款进账,目前无法执行。而实际情况为被执行人管理经营的笔架山风景区一直为正常营业状态,而景区门票收入并未进入被执行账户。申请人发现锦州笔架山风景区官方门票线下销售场所——笔架山风景区入口位置售票处,售票口悬挂的电子支付二维码的收款单位、购票人电子支付后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单位、纸质门票正面标注的发售单位、售票处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信息均为被申请人;笔架山风景区门票销售的线上平台之一——携程网手机客户端“笔架山”景区门票销售界面“官方”信息显示,门票供应商也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且每日都有门票收入却没有可被执行的财产,而门票做为被执行人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却进入了被申请人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被执行人风景管理处的实际负责人,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加被转移的财产。”故申请人现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笔架山风景区售票口电子支付二维码、电子支付凭证照片、笔架山风景区纸质门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携程网客户端笔架山景区门票供应商界面截图予以证明。
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之所以接手笔架山风景区的管理,是按锦州市政府安排部署的锦州滨海新区实施的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及岸线周边配套设施PPP项目,即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为笔架山风景区、金沙滩观光带以及***大道等配套设施的存量资产。该项目选择PPP模式中的“转让-运营-移交(TOT)”的方式运作,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作为实施机构,2020年12月初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社会资本方,同月中旬组建了项目公司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已分别签署了《项目合同》《项目承继协议》《经营权转让合同》,在PPT合作期内,我公司通过存量资产经营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笔架山风景区存量资产经营权,并负责项目融资、投资、经营权受让、运营、维护及移交工作。我公司对笔架山风景区的经营权、收费权取得是经过锦州市政府等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情形,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2.我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为运营、维护项目下资产,已与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质押合同》,将《锦州笔架山风景区及岸线周边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和收益,进行了贷款质押,并于2021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至此该质押权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该质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优先权。综上,我公司与锦州市笔架山风景管理处不是同一单位,我公司取得的对笔架山风景区的收费权合理合法,其权益的质押已经依法登记具有优先权,而非与笔架山风景区存在财产混同或帮其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也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07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给付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2114.16元及利息。宣判后,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2年4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711执1042号,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被申请人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浏览景区管理,名胜风景区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园区管理服务,停车场服务,休闲观光活动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烽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锦州鸿山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刁茁